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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浏阳市福龙烟花材料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普迹镇金江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福龙烟花材料有限公司,浏阳市普迹镇金江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浏阳市福龙烟花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龙伏镇泮春村。法定代表人朱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普迹镇金江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普迹镇大鸡头村,法定代表人袁杰敏。原告浏阳市福龙烟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普迹镇金江花炮厂(以下简称金江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江花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龙公司诉称,被告金江花炮厂近年来陆续向原告购买用于花炮生产的军工硝,2013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1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江花炮厂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现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清偿所欠货款,请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福龙公司是生产花炮原材料的公司,被告金江花炮厂是生产花炮的厂家,双方存在原材料军工硝的买卖。2013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金江花炮厂欠原告福龙公司货款41600元,被告金江花炮厂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对账后,被告金江花炮厂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福龙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金江花炮厂向原告福龙公司购买原材料军工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江花炮厂未向原告福龙公司给付货款416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浏阳市普迹镇金江花炮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浏阳市福龙烟花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6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浏阳市普迹镇金江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