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葛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葛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杜志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半年了解后办理结婚证,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后发生变化,多次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既要照顾孩子,还有外出打工,被告好吃懒做,还多次打骂原告。2014年8月20日,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同年9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的姐姐家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喝下农药,后经抢救脱离危险。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3、由被告返还原告嫁妆等个人财产;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生育两个子女,虽在生活中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另外,原告称其受被告逼迫喝毒药一事不属实。真实情况是,原告向外出打工,想把孩子留给其姐姐照看,其姐姐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电话告知被告,让被告去接孩子。被告一再挽留原告,但原告不听,却喝下事先准备好的毒药,被告没有逼迫原告。现被告仍很珍惜这段感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一份。来证实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说明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法院才判决不准离婚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依法出具,予以采信。二、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单据、诊断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来证实原告因中毒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另外这些费用已经支付给医院,故不能称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在该医院因中毒住院治疗及花费36995.07元医疗费的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原告所借,故不予认定该医疗费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二分之一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23日办理结婚证。婚生儿子李某甲于2004年5月1日出生,婚生女儿李某乙于2012年9月1日出生,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9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在其姐姐家喝下农药,并因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995.07元。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甲,现在河间市行别营乡前各庄小学读书,其明确表示不愿原、被告离婚,假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结合实际情况,原、被告在离婚后各自抚养一名子女较为适宜,经征求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均明确表示自愿负担各自所抚养的孩子的抚养费,故婚生儿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女儿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其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薛连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唐云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