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何永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何永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永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何永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柔燕、人民陪审员伍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0×××55)进行透支消费,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金额11200.94元、利息167.09元(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附合约部分,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催收账户交易流水历史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透支使用信用卡的情况。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为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在《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表背面附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被告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应按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且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开卡后开始进行消费(卡号为40×××55),截止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透支共产生透支本金11200.94元及利息167.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允许其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包括透支),被告也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要求,在出现透支情形后及时于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款项。现从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中可看出,被告在起诉前已出现连续多月的透支金额未还情形,显属违约,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合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的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显示,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1200.94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涉案透支利息应当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17日为167.09元,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应以透支本金11200.94元为基数按日万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永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11200.94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4年9月17日为167.09元,此后的透支利息以11200.9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何永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程蕾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人民陪审员  伍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