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在周至县厚畛子镇承包街道硬化工程时,因购买原料资金不足,先后于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份期间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整,并约定利息。2009年年底,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以账未结为由推诿,时至今日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在周至县厚畛子镇承包厚畛子至老县城、厚畛子至花耳坪、姜家坪的乡村路修路工程时,因资金短缺,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六笔,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本人书写及签名的借条六张。该六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分别为:2007年10月11日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1月5日借款20000元;2007年11月11日借款20000元;2008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2008年10月12日借款60000元,月息1.5%;20009年5月13日借款30000元,利息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借款共计160000元。该六笔借款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的,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之日为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除了已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的两笔借款外,其他四笔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年底,被告修路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的由被告偿还其16万元本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仅就六笔借款中的两笔借款(2008年10月12日借款60000元、20009年5月13日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1.5%和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四笔借款利息的请求,因约定不明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人民币160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12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月息1.5%,从200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及20009年5月13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会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