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屈芳与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芳,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53号原告屈芳,女,生于1974年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4幢1-7-2号。法定代表人谭清奎。被告谭清奎,男,生于1977年1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屈芳与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合公司)、谭清奎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合公司、谭清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芳诉称:被告因修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人民币200000元委托第一被告投资(该投资款实际为第二被告用于上述工程),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666%,按月付息,若出现投资风险,由第一被告先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后第一被告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于2014年12月初就停业。鉴于第一被告的上述情况,原告于2015年1月底就向二被告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投资借款,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另外,第二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华北建设集团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支付此款,同年2月7日又书面承诺愿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责任,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元合公司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322元(该利息金额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666%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66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3、判令被告谭清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清奎、元合公司均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以原告为委托人(甲方)、被告元合公司为居间人(乙方)签订《投融资居间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甲方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自有资金贰拾万元出借,期限12个月,月利率1.666%,委托乙方寻求借款人并提供订约机会及相关媒介服务;代理甲方设计借款方案及制作合同文本等相关借款、投资文书;如借款人的借款总额大于甲方委托额,甲方同意参与“多对一”的组合式放款,同意乙方推荐并委托谭清奎作为甲方代表以出资人代表身份参与项目的考察论证,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项目相关合同,同时委托乙方监督出资人代表甲方收取借款本息后及时转付划入以下账户:收款人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盛支行,户名:屈芳,账号:621528102417XXXX;委托乙方代为保管���方与借款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书原件;委托乙方在出现借款人违约后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置实现债权的相关事项;2、居间期限为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甲方有权利对借款方(融资方)及融资项目提出实地考察的请求,乙方应配合甲方,其考察费用由乙方承担;3、任何投资都有风险,但甲方贷款(投资)如果出现借款人(融资人)届期不能履约或无法履约,由乙方向甲方先行承担其违约责任,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乙方先行承担责任后,如通过司法等途径代理收款成功,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代理服务费,标准为(借款)融资方支付甲方本息以外的违约金(包括损失赔偿金、罚金等)的50%;4、对本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甲方享有的权利,乙方承诺用其财产及权利全额担保,并且乙方控股股东承诺用其个人财产及权利对其承担连带责���;5、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对乙方提供的订约机会单独与第三方接触而规避、逃避对乙方的义务的,按约定投资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甲方依本合同方式认定了乙方的服务后又对乙方按照约定能促成的借款、投资及双方合同订立所作的各项事务不配合、协作,或者以其他借口导致借款、投资合同订立后反悔及酿成纠纷者,甲方除应向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在支付上述约定的居间报酬、费用外加付乙方本协议委托借款、投资金额0.3%的居间费。上述投融资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元合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告知出资人转款银行账户信息的通知》,载明:“尊敬的客户屈芳:根据您的出资意愿,现将我司指定的您转款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通知如下:开户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巴南支行,账户名称:李��融,账号:622885100574XXXX”,之后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元合公司指定的户名为李金融的账户打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元合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屈芳,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收款事由:汇入股金”,同时被告元合公司又向原告出具《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承诺返还本金的通知》,载明:“尊敬的客户屈芳:根据您与我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合同编号:重元投居字(2014)第0050号】约定,我司郑重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向您返还投资款贰拾万元”。原告将款项20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332元,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332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015年1月19日,被告谭清奎以承诺人身份出具《委托支付》一份,载明:“谭清奎承包修建重庆巴南经济园区鹿角组团征地农转非定向安置限价房工程过程中,因流动资金紧缺,遂以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及谭清奎本人担保霍利双、屈芳、唐良明等人借款2110000元用于修建该工程,截止2014年12月25日止,委托人一直未向霍利双、屈芳、唐良明等人归还逾期借款。为妥善解决委托人与霍利双、屈芳、唐良明等人的借款纠纷,谭清奎已委托华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近期划拨工程款时,按谭清奎指定的账户付款给霍丽双。霍利双、屈芳、唐良明特此承诺:待收到华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2110000元后,保证按谭清奎签字认可的霍利双、屈芳、唐良明等债权人的欠款金额一一支付,不给谭清奎留下任何后遗症”。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元合公司发送《投资借款提前到期及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元合公司提前还款,被告元合公司对此向原告出具《投资借款提前��期及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载明:“屈芳:我公司已收到你于2015年1月28日发送的《投资借款提前到期及催收通知书》,已知晓你因我公司未按时支付投资借款利息而宣布我公司与你签订的《投融资居间合同》提前到期。对此,我公司同意该《投融资居间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到期,同时承诺将按你的通知书要求,及时筹集款项力争在2015年2月底前向你归还投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所欠利息”。2015年2月7日,被告谭清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我以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公民个人的借款及以投资入股的形式所融资金,已用于我个人承包修建重庆巴南经济园区鹿角组团征地农转非定向安置限价房工程,我作为元合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愿意对此承担归还全部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2015年4月25日,被告谭清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因修建重庆巴南经济园区鹿角组团征地农转非定先安置限价房工程紧缺流动资金,于2014年向曾凡瑛等借款521万元,我保证对其本息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日,被告谭清奎出具《应付唐良明等人款项统计表》一份,确认应付屈芳的款项为4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二被告之间仅有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其他经济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投融资居间合同》、《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告知出资人转款银行账户信息的通知》、《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承诺返还本金的通知》、《收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委托支付》、《投资借款提前到期及催收通知书回执》、《承诺书》、《担保书》、《应付唐良明等人款项统计表》等在案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元合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投融资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元合公司为居间人,但是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即“在甲方贷款(投资)如果出现借款人(融资人)届期不能履约或无法履约,由乙方向甲方先行承担其违约责任,包括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同时根据被告元合公司就本案借款向原告出具了《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承诺返还本金的通知》,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并结合被告谭清奎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承诺书》、《担保书》及《应付唐良明等人款项统计表》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元合公司之间建立了名为居间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出借人为原告屈芳,借款人为被告元合公司,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666%,利息的支付时间为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系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向被告元合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但是根据被告元合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投资借款提前到期及催收通知书回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元合公司已经通过协商方式就借款提前到期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本案借款已在2015年1月31日提前到期,在借款已经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元合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元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元合公司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6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8322元,对此,经本院审查,以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利息金额应为21580.41元,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元合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21580.41元的民事责任,之后,从2015年7月15日起,被告元合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66%的标注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利率标准、计算基数等均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元合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原告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666%的标注计算,至本清时止。关于被告谭清奎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谭清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担保书》及其签字确认的《应付唐良明等人款项统计表》的内容,即被告谭清奎明确表明对被告元合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相关损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谭清奎应对被告元合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谭清奎对被告元合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谭清奎、元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屈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21580.4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屈芳利息(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66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谭清奎对上述第一项中应由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屈芳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屈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后收取2365元,由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月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