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陶锦干,盱眙县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无锡打工相识,2007年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盱眙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2月份再次争吵后离家开始分居。现特具此状,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在无锡打工相识,2007年下半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盱眙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吴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吴某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庭后,本庭与被告梁某进行电话联系,被告梁某表达了不愿离婚的意愿。故原、被告双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