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5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孟宪忠与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忠,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5863号原告孟宪忠,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开发区11区。法定代表人李树英,执行董事。原告孟宪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编号为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386916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作为住宅使用。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2008年,被告因涉诉导致xx号房屋被查封,后被告败诉,执行案件由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承办。原告得知此事后,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但一直未果。目前,该套房屋被拍卖,朝阳区房管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房屋登记公示。原告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因被告的过错一直没有办理xx号房屋的产权证,后又因被告涉诉导致xx号房屋被查封、拍卖,只是原告无法取得xx号房屋的所有权,购房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现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869168元及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869168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由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旺座商务中心xx号(以下简称xx号)房屋,房价款为3869168元。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收取原告房款3869168元。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有关产权登记资料备案的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681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本院调查,被告因与申请执行人亚克林业(重庆)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诉争房屋已被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查封,目前仍处于查封状态。因房屋已被查封,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已无法继续正常履行和办理过户手续,经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转让房屋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合同已无法继续正常履行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述房屋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孟宪忠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淘宝网司法拍卖网页、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登记公示,以证明xx号在被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查封后,已被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拍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2012)朝民初字第1681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意在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有关产权登记资料备案的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因被告出售的房屋被查封,合同已无法继续正常履行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已被拍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将收取原告的购房款3869168元返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宪忠与被告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二、被告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宪忠购房款三百八十六万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三百八十六万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为基数,自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孟宪忠已交纳,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孟宪忠)。案件受理费37753元,由被告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孟宪忠已交纳18877元,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孟宪忠18877元;余款18876元,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