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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继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363号罪犯王继龙,曾用名王洪,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3日,重庆市丰都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江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继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4年6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5年8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继龙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继龙再次减刑间隔时间已超过一年,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王继龙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继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结合其狱内消费情况及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继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五日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人民陪审员  向其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定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