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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国廷与吕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廷,吕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467号原告曹国廷,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吕涛,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一层B区106、107、108室。负责人真平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原告曹国廷与被告吕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以下简称海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廷,被告海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廷诉称:2015年6月4日,在广安门桥东侧发生剐蹭经双方签订快速处理书,认定被告吕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被拒绝。故原告曹国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涛、海淀营业部赔偿修车费1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涛书面辩称:因双方车辆都有保险且剐蹭并不严重,于是二人协商,我愿意给原告曹国廷200元修车,但其不同意,想要600元修车,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后我提议走保险修车,但原告说没时间,就离开了。事故发生时,我与保险公司取得了联系,当天下午,原告曹国廷打来电话,只是管我要钱,我没同意,但我说可以给他修车,可原告自此没在联系。因我的车基本没留下痕迹,我以为原告的车也没什么问题,也就没再与原告主动联系。因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修车,并且没有经过定损、修车时间离发生剐蹭时间已过半月,我不认可原告的修车行为及赔偿。被告海淀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京X2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事故责任认定,以被告答辩为准。对原告的修车费如果发票真实有效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9时许,原告曹国廷驾驶京X1号小型轿车至北京市广安门桥东侧东路,适有被告吕涛驾驶京X2号小型轿车同向驶来,该车在并线时与原告曹国廷驾驶的车辆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后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由被告吕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国廷对损坏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修车费1460元。另查,吕涛所有的京X2小型轿车在被告海淀营业部投保强制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期均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修车发票及明细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答辩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涛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吕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海淀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海淀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曹国廷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曹国廷要求被告海淀营业部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国廷修车费一千四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曹国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吕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峻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