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玉振与杜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振,杜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王玉振。被告:杜松林。原告王玉振与被告杜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郜玉峰、代理审判员潘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振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杜松林打电话说急需用款10000元。我和朋友刘健开车到菏泽市华英路华天租车门口,付给杜松林现金1000元,后又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给杜松林的农村信用社账户现金9000元。杜松林给我出具借据,保证一个月归还。张先伟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我要求判令被告杜松林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松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杜松林给原告王玉振出具格式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王玉振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日前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加违约金每天0.5%,如发生纠纷,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签字:杜松林(手印),张先伟(手印),借款人身份证号:××,147××××5301,附加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杜松林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据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被告杜松林未到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借原告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享有的答辩、陈述、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松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振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审 判 员 郜玉峰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