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严送、冯锦辉、吴红友、冯新华、陈福娥、黄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沃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严送,男,汉族。被告:冯锦辉,男,汉族。被告:吴红友,女,汉族。被告:黄秀娟,女,汉族。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严送、冯锦辉、吴红友、冯新华、陈福娥、黄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冯严送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2015年2月5日。同日,被告冯锦辉、吴红友、冯新华、陈福娥、黄秀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共同为本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严送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但是,被告冯严送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严送自2014年11月20日起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本笔借款尚有本金200万元,利息368968.83元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冯严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严送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四)项的规定加收罚息。被告冯锦辉、吴红友、冯新华、陈福娥、黄秀娟作为被告冯严送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当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冯严送偿还全部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368968.83元(借款期满即2015年2月5日前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七计算,2015年2月6日起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冯锦辉、吴红友、冯新华、陈福娥、黄秀娟对被告冯严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冯严送、冯锦辉、吴红友、黄秀娟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方认为借款人拖欠的利息并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借款人每年支付了12万元利息给原告的业务经理,由其去代交利息���业务经理的名字庭后提交。利息的计算方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严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017000120140204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冯严送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执行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付息日,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冯锦辉、吴红友、冯新华、陈福娥、黄秀娟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01700012014020053。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冯锦辉、吴红友、冯新华、陈福娥、黄秀娟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01700012014020053),约定被告冯锦辉、吴红友、冯新华、陈福娥、黄秀娟为被告冯严送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合同号:0170001201402047)中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权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冯严送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冯严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对被告冯严送收到上述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收到借款后,被告冯严送累计支付了205631.14元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每年均向原告处的业务经理支付120000元代交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新华、陈福娥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冯新华、陈福娥的起诉。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200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冯严送,被告冯严送仅支付了205631.14元利息,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冯严送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严送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冯严送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冯严送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固定月利率17‰,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17‰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月利率25.5‰),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冯严送支付自2014年2月20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5‰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冯严送已支付的利息205631.14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每年均向原告处的业务经理支付120000元代交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冯锦辉、黄秀娟、吴红友自愿为被告冯严送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冯严送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冯锦辉、黄秀娟、吴红友对被告冯严送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严送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5‰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5631.14元)。二、被告冯锦辉、黄秀娟、吴红友对被告冯严送所欠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严送、冯锦辉、黄秀娟、吴红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东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