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汪伟任与厦门磊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汪伟任,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磊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竹坑路40号203室。法定代理人刘克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石、许莲美,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伟任与被告厦门磊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淑贞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伟任,被告磊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伟任诉称,2014年10月20日7时50分许,何海华驾驶闽D230**号重型货车沿海翔大道由海沧往同安方向行驶至海翔大道厦门理工学院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追尾碰撞由李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92D**号轻型货车,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不同程度损失的严重后果。事后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海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维修公司维修,并于2014年12月15日维修完毕。原告认为,何海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性原因。因此,何海华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磊顺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对何海华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磊顺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在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因此,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何海华及磊顺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何海华、磊顺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181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停运损失费用共计28000元(15000元/月×1个月+15000元/月÷30天×26天),共计39981元整;2、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何海华、磊顺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被告何海华、磊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何海华的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磊顺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维修费11181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停运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15000元/月×1个月+15000元/月÷30天×26天)共计人民币39981元整。2、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磊顺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磊顺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系闽D230**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何海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何海华是在为公司开车。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垫付原告款项。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其无法作出相应赔偿。其对原告提交的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均有异议,施救费发票时间应在维修时间前,且不应由维修公司开具,原告提交的自行打印的收支表、租赁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没有体现任何内容,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不认可,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垫付原告任何费用。其对闽D230**号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定损单予以认可,维修费发票之间时间相距一个多月,施救费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十几天,关联性有异议,施救费不予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无法确认是什么收入,租赁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收支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告的间接损失即停运损失费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7时50分许,何海华驾驶闽D230**号重型货车沿海翔大道由海沧往同安方向行驶至海翔大道厦门理工学院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尾随追撞由李飞驾驶的闽D92D**号轻型货车,闽D92D**被撞失控后撞上路口信号灯柱,并造成汪伟任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不同程度损失的后果。本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何海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闽D92D**号轻型货车系汪伟任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人保厦门分公司定损,维修费共计11181.94元。闽D230**号重型货车系磊顺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何海华的驾车行为系在磊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闽D230**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磊顺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七)项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再查明,汪伟任当庭申请撤回对何海华的起诉,磊顺公司与人保厦门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准许汪伟任撤回对何海华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汪伟任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维修费,原告主张11181元,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系人保厦门分公司出具,人保厦门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三张维修费发票上载明的金额分别为5000元、3300元、2881元共计11181元,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相互印证,被告均对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118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800元,有正式的票据为证,被告均不予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施救费为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受损车辆应系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损失应先扣除营运成本,而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只能证明其扣除成本前的收入,收支表系原告自行打印,无法确认真实性,银行卡交易明细中的款项无法确认系原告租车收入,也未体现款项转出方的名称,且该交易明细中的金额与收支表中的金额无法对应,即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11181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1981元。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230**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1981元-2000元=9981元由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则磊顺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伟任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伟任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981元;三、驳回原告汪伟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汪伟任负担28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厦门磊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邱淑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吴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充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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