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上圩村民委员会官山村民小组与陈小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上圩村民委员会官山村民小组,陈小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上圩村民委员会官山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华生,村长。委托代理人梁栋、何岳,均是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龙,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110。委托代理人林土球,是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上圩村民委员会官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官山村民小组)诉被告陈小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山村民小组的法定代理人陈华生、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陈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林土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山村民小组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前任村长陈权如共谋,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将原告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人民币630623.71元支付给由被告开办的个体企业湛江市坡头区龙头湛龙陶瓷原料加工场(以下简称陶瓷加工场)的账户中。2012年6月6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前任村长陈权如共谋,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将原告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人民币102000元支付给由被告开办的个体企业陶瓷加工场的账户中。2014年4月28日,陶瓷加工场因经营不善被依法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通过上述两次行为收取了原告人民币73262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陶瓷加工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因陶瓷加工场已经依法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小龙应当对陶瓷加工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龙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73262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小龙承担。被告陈小龙辩称,一、原告官山村民小组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732623.71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收取该732623.71元是工程款,具有合法根据,不是不当得利。2008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硬底化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环村公路发包给被告施工,全长3公里,每公里14万元。被告完成环村公路工程后,原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2984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将林地包给被告经营作抵偿所欠工程款。2011年,坡头区政府征收杨梅岭,包括被告承包经营的林木在内,经协商给被告林木青苗赔偿82500元。同时,原告又将文化大楼、篮球场、猪栏、牛栏、公屋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完成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630627.71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支付工程款630627.71元给被告。由此可见,被告取得的工程款及林木赔偿款是有合法根据的。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并请求被告返还,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原村长陈权如共谋虚构事实,亦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硬底化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都是原告官山村民小组干部及村民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施工图决算表》上亦是由村干部及村民代表签字确认的,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林木赔偿款的《收款收据》,亦是村干部及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同意支付的。可见,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原村长陈权如共谋虚构任何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官山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原告官山村民小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公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前任村长陈权如共谋,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将原告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人民币630623.71元和102000元支付给由被告开办的个体企业陶瓷加工场的账户中。2、《支票》复印件,证明收取官山村民小组732623.71元的银行账户80×××43的户主是被告陈小龙开办的陶瓷加工场。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陶瓷加工场是由被告陈小龙开办的个体企业,该个体企业已于2014年4月28日注销。4、《关于官山村民小组的清账报告》,证明环村公路工程款支出345826元。被告陈小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建原告环村公路、文化楼、篮球场、猪栏、牛栏、公屋等工程及青苗补偿款。2、《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青苗补偿82500元。3、《施工图决算表》、《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文化楼、篮球场、猪栏、牛栏、公屋工程进行结算630623.71元以及被告支付工程款。4、《硬底化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承建原告环村公路及公路土方工程以及原告支付工程款298400元。5、《委托书》,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委托陶瓷加工场账户收取工程款。被告陈小龙对原告官山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官山村民小组原村长与被告陈小龙共谋不是事实,被告承建原告的环村公路、文化楼、篮球场、猪栏、牛栏、公屋等所取得的工程款,并不是不当得利。环村公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3公里,每公里14万元,整个工程款应该是40多万元,实际支付以相关凭证为准。原告官山村民小组对被告陈小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建原告的环村公路、文化楼、篮球场、猪栏、牛栏、公屋等工程,也不能证实工程款的数额。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上的客户名称是村的名字,不是个人的名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小龙承包原告村的山岭进行经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有异议:(1)决算表没有原告的公章;(2)签名中只有陈权如、陈发如是村干部,其他签名是否村民本人签名不确认;(3)决算表没有相关工程量计算,决算没有相应的合同佐证被告承包的工程;(4)决算表没有决算的意见以及做出决算的日期。(5)收款收据与证据2的收款收据格式上是一致的,是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其编号只相差一个编号,是造假的。4、对证据4有异议,收款收据与上述两张收款收据的编号相连,所载内容与实际发生的不相符。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的账册记录是将钱转到陶瓷加工场账户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硬底化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08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硬底化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大包工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承包国道G325线上圩村委会至官山村硬底化道路施工工程,长约3公里(以实际完成长度丈量为准),每公里14万元。原告官山村民小组原村长陈权如及其他村干部、村民代表共11人在甲方处签名,原告盖公章确认,被告陈小龙在乙方处签名。2008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原告道路全部路面的土方工程,包括清理、回填等,总工程款为38000元。原告官山村民小组原村长陈权如及其他村干部、村民代表共6人在甲方处签名,原告盖公章确认,被告陈小龙在乙方处签名。经原告官山村民小组原村长陈权如同意,2011年12月26日、2012年6月6日,原告官山村民小组以转账形式分别将630623.71元和102000元转入由被告开办的湛江市坡头区龙头湛龙陶瓷原料加工场的账号中给被告陈小龙,合共732623.71元。该陶瓷加工场已于2014年4月28日因经营不善注销。又查明,2011年12月26日,编号为2057473的《收款收据》显示支付被告陈小龙款630627.71元,用途为文化楼、球场、公屋、猪栏、牛栏款,在该《收款收据》背面原告官山村民小组干部陈水生在经手人处签名,村干部陈启红、陈发如在证明人处签名,原村长陈权如签写“同意支付”字样。2012年6月6日,编号为2057474的《收款收据》显示支付被告陈小龙款298400元,用途为环村公路、公路土方工程款,在该《收款收据》背面原告官山村民小组干部陈水生在经手人处签名,村干部陈启红、陈发如在证明人处签名,原村长陈权如签写“同意支付”字样。2012年12月13日,编号为2057475的《收款收据》显示支付被告陈小龙款87500元,用途为青苗赔偿款,在该《收款收据》背面原告官山村民小组原村长陈权如在经手人处签名,村干部陈启红、陈发如在证明人处签名,原村长陈权如签写“同意支付”字样。上述三份《收款收据》由被告陈小龙向法院提交,显示被告一共收取了原告官山村民小组630627.71元+298400元+87500元=1016527.71元,但被告陈小龙在庭审中承认收到原告官山村民小组1020000元。另查明,在2014年8月29日,由龙头镇农业办公室以及湛江市龙头财政所联合作出的《关于官山村民小组的清账报告》中记录“文化楼支出25048.10元、环村路支出345826元、工程款830627.71元、球场支出328元。”被告主张承建了原告的环村公路、文化楼、球场、猪栏、牛栏、公屋等工程。原告承认村内建有以上几部分工程,但否认文化楼、球场、猪栏、牛栏、公屋为被告陈小龙所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硬底化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被告应该依约按工程量及工期要求完成道路建设工程,原告应该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方进行了道路施工,但双方未对该道路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正式竣工验收结算。被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0日的《施工图决算表》上显示的工程名称为“官山基建项目造价汇总”,具体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文化楼增加工程、牛栏工程、猪栏工程、篮球场工程、附属工程、场地设施项目、文化楼、公屋”合计630623.71元,上面仅有原告原村长陈权如以及村干部陈发如的签名以及其他5名村民签名,但没有原告官山村民小组盖章确认,亦没有分部分项工程的对应单价以及工程量。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陈小龙返还不当得利732623.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是否含有《硬底化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工程款。经审理,被告与原告存在工程建设的事实,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经本院释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原告坚持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提出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小龙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732623.7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上圩村民委员会官山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26元,由原告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上圩村民委员会官山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 艺审判员 林 丽 雀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家沛(代)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