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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杜素华与陈立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华,陈立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杜素华,工人。委托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素华诉被告陈立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素华的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陈立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素华的委托代理人葛爱东、被告陈立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素华诉称:2014年11月3日19时,被告陈立俊驾驶苏J×××××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329省道39KM+40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告杜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立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杜素华的损失医疗费111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11291.8元、护理费4234.4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2487.54元,由被告赔偿157041.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立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陈立俊在信达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计免赔),此事故由信达财保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责任外,被告陈立俊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责任,诉讼费由杜素华承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万商业三责险(计免赔)属实,本案中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医疗费中护理费252元应该予以剔除,并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由法庭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认可,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土地流转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财产损失认可97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陈立俊驾驶JTQ9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省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39KM+4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杜素华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杜素华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杜素华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102.34元。2014年12月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3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陈立俊与杜素华双方共同的过错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但陈立俊的过错对该事故发生的作用大,杜素华的过错对该事故发生的作用小,故陈立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素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立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杜素华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素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医疗费合理性审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杜素华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颊部软组织撕裂伤,右下牙龈撕裂伤,右肩胛骨骨折”等损伤,其中面部软组织损伤,目前后遗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22.7cm)为IX(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立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杜素华与被告陈立俊按责分担。被告陈立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则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负70%的赔偿责任,此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保险合同约定该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5%,免赔的部分由被告陈立俊承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故本院不予支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杜素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110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3、营养费:9元/天×45天=405元;4、误工费:原告杜素华为失地居民,对其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346元/年/365天×120天=11291.84元;5、护理费:26687元/年/365天×45天=3290.18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2=137384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9、财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9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9495.36元,1-3项合计11759.34元,4-8项合计156766.02元,则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97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759.34+156766.02-120000)*70%*0.85=28872.59元,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杜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49842.59元,被告陈立俊向原告赔偿5095.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杜素华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9842.59元,此款汇入杜素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的账户,账号:62×××59。二、被告陈立俊向原告杜素华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95.16元,此款汇入杜素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的账户,账号:62×××59。上述第一、二款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杜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1897.5元,由原告杜素华负担257.5元,被告陈立俊负担24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4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应一并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