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韦阿根、韦衣阳等与卢成海、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阿根,韦衣阳,韦春阳,叶引珠,卢成海,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韦阿根(系死者韦利群之夫)。原告:韦衣阳(系死者韦利群之长)。原告:韦春阳(死者韦利群之次)。原告:叶引珠(系死者韦利群之母)。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百根。被告:卢成海。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成。委托代理人:俞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帅。委托代理人:曹敏杰。原告韦阿根、韦衣阳、韦春阳、叶引珠与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卢成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百根,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阿根、韦衣阳、韦春阳、叶引珠起诉称:2015年1月23日下午3时50分,被告卢成海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沿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6KM路段(区府路路口)时,与韦利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韦利群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7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吴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成海负事故同等责任,韦利群负事故同等责任。韦利群生前所属戴北村化度庄3组的集体承包经营土地已于2013年4月11日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另查明,浙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334232.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62元/年×5年÷2人=”68”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4513元/年÷12月×6月=”22”256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50571元,[(950571元-110000元)×60%+110000元]=”614”232.60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付款280000元);2、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其公司已支付死者医疗费3768.68元,支付死者丧葬费用5550元(运费、殡仪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卢成海是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卢成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浙E×××××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险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部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其他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15时50分,被告卢成海驾驶浙E×××××大型普通客车,沿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6KM路段(区府路路口)时,与同向左转弯由韦利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韦利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韦利群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用3768.68元。同年2月17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吴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成海驾驶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韦利群驾驶非机动车途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支付死者韦利群的丧葬费用5550元,并与原告方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被告公交公司一次性补助原告方220000元,另预付赔偿款280000元。另认定:浙E×××××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再认定:本案事故受害人(死者)韦利群,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戴北村化度庄村59号,生前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社区杏花园383幢104室,系失地农民。原告叶引珠系韦利群的母亲,1935年5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戴北村化度庄村59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社区杏花园383幢104室。原告叶引珠共生育二女。上述事实,由原告韦阿根、韦衣阳、韦春阳、叶引珠提交的家庭成员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鉴定文书、门诊病历、火化证明书、土地权属转移协议、征用款发放表、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人员申报表、养老保险工资发放存折、房屋租赁协议、户口本、证明、协议书;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运费收据、丧事用品收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卢成海负事故同等责任、韦利群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卢成海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以60%的比例向原告方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韦利群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卢成海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卢成海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浙E×××××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浙E×××××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方赔偿款。现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费用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审核确定的为准。关于原告方请求赔偿项目中:1、死亡赔偿金,其中死亡赔偿金项核定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项核定为68105元(27242元/年×5年÷2人),两项合计875965元;2、处理丧事人员费用(误工、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辩称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因抢救受害人所花去的医疗费用为3768.6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土地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且受害人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3、浙E×××××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一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公交公司辩称的支付死者丧葬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丧葬费用,系支付死者的运费、丧事用品、礼仪服务,属于丧葬费用范畴,故应从赔偿的丧葬费用扣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处理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3768.68元;2、丧葬费22256元(44513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8759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953989.68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3768.68元(含医疗费3768.68元,丧葬费22256元,死亡赔偿金35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2000元)。余款840221元(死亡赔偿金)的60%计504132.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70000元(300000元×90%),两项合计383768.68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234132.60元(504132.60元-270000元)。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89318.68元(医疗费3768.68元+预付款280000元+55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韦阿根、韦衣阳、韦春阳、叶引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亲属韦利群死亡的各项损失383768.68元,其中直接支付韦阿根、韦衣阳、韦春阳、叶引珠赔偿款328582.60元,支付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先期垫付款55186.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驳回韦阿根、韦衣阳、韦春阳、叶引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3元,减半收取3157元,由韦阿根、韦衣阳、韦春阳、叶引珠负担53元,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