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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史克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兰路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68mg/100m1,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兰路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68mg/100m1,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马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天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