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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成、李威诉伊宁市住建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李威,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犁房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伊行初字第62号原告:马成原告:李威被告: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地力夏提·苏来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卫峰,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伊犁房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军,男,汉族,1961年2月11日出生,伊犁房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伊宁市青年街9号36户1单元1楼302室。委托代理人:钟宁,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出生,伊犁房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伊宁市公园街4巷9号7栋2单元204室。原告马成和原告李威以被告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和原告李威、被告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卫峰、第三人伊犁房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和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地力夏提·苏来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和原告李威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前,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但第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法律规定交房。第三人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当原告要求第三人提供交房所需要的必备材料,第三人不能提供,为此,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提供商品房验收备案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面积测绘报告书等文件,但被告至今没有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在第三人违反关于商品房交房时具有备案证明书的《建筑法》和《房地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强行交付房屋的违法行为中不履行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判令解除被告对第三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强行交付房屋作出的一切协调工作。原告马成和原告李威向本院提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027943、房屋代码为13041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这个房子第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交付。被告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述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我们在原告陈述的法律关系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我们没有作出处罚的依据,第三人在向原告交房时给原告出具的材料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我们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伊犁房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是由于伊宁市供热系统的规划无法赶上伊宁市房地产开发的需要,延迟交房,第三人也向客户发了相应的公告,对这个情况做了相应的说明,由于牵涉到的用户比较多,2015年5月,由伊宁市副市长王小勇组织住建局、工商局、信访办等相关部门与购房户协商处理,对于供热延迟造成的延迟交房,先由房产公司向购房户补偿一定的经济损失,一百多户购房户已经达成了谅解并领取了经济补偿,同时开始进驻商品房。对于供热造成的延迟交房,房产公司再向热力公司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索赔。第三人伊犁房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付与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伊犁房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属于民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没有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0027943、房屋代码为13041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两原告购买第三人在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延伸段(原白马套具厂)开发的伊美·蓝湾综合楼107号房,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前。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第三人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之后,原告以第三人不能提供交房所需要的必备材料为由,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提供商品房验收备案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面积测绘报告书等文件。现原告又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属于民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对于不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无权进行干预和处罚。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至于被告为解决纠纷、处理予盾所作的协调调解工作,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成和原告李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成和原告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徐 林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