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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撤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富雪江与陆继生、朱生妹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雪江,陆继生,朱生妹,陆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撤初字第0001号原告富雪江。委托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洋。被告陆继生。被告朱生妹。被告陆敏。原告富雪江与被告陆继生、朱生妹、陆敏案外人撤销生效判决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审查,2015年1月6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雪江及其代理人殷忠刚,被告陆继生、朱生妹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陆敏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陆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雪江诉称:陆敏因向富雪江借款不还,富雪江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昆山法院,该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富雪江的财产保全申请对陆敏所有的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虹桥新村XX号房屋予以查封。该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判令陆敏归还富雪江借款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因陆敏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故富雪江于2014年8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富雪江得知,陆继生、朱生妹于2013年12月24日向昆山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赠与之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陆继生、朱生妹对陆敏关于玉山镇虹桥新村XX号房屋的赠与。富雪江认为,其与陆敏曾就虹桥新村XX号房屋以房抵债的方式进行过协商,因价格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系陆继生与朱生妹离婚时赠与陆敏,且陆敏一直生活居住在该房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陆敏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该判决不能仅因未办理产权证就认定该房屋赠与行为未完成,从而判决撤销赠与。陆继生、朱生妹在富雪江起诉并在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后,隐瞒富雪江提起撤销赠与诉讼,属恶意、虚假诉讼,其目的是逃避债务,损害富雪江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昆山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陆继生等人负担。被告陆继生、朱生妹口头辩称:离婚时,我们一时赌气,将玉山镇虹桥新村XX号房屋赠与儿子陆敏,但离婚后我们还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也指望将来陆敏能赡养我们。后来,陆敏外出不归,下落不明,也不知道他有多少债务,将来也指望不了他对我们尽赡养义务,故决定收回赠与他的房屋。涉案房屋是在原房屋拆迁后由我们重新建造的,到现在也没有办理房产证。法院判决撤销我们对陆敏涉案房屋赠与的裁判是正确的。被告陆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本院受理富雪江与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富雪江诉称,陆敏曾向富雪江多次借款,累计人民币80万元,因陆敏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要求判令陆敏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富雪江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陆敏所有的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虹桥新村XX号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11月14日,案外人陆继生、朱生妹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认为他们原将被查封的房屋离婚时赠与儿子陆敏,现因故撤销赠与,该房屋仍属他们两人所有,要求解除保全措施。2013年11月18日,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作出回复,认为异议人撤销赠与未经法定程序确定,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陆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富雪江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陆继生、朱生妹与陆敏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陆继生、朱生妹诉称:陆继生、朱生妹于2008年5月23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将玉山镇虹桥新村XX号房屋赠与陆敏,但该房屋至今未登记到陆敏名下。由于陆敏无正当工作,交友不慎,对父母不孝敬,加之,所赠房屋系他们两人唯一房产,考虑到以后的生活居住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陆继生、朱生妹将玉山镇虹桥新村XX号房屋及屋内所有财产对陆敏的赠与。本院对该案审理后查明下列事实:陆继生、朱生妹于1989年3月20日结婚,于2008年5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切财产归儿子(陆敏)所有(包括房子及家里一切设施),双方可住在原有房子(虹桥新村XX号),但只有房屋居住权,产权归儿子所有等内容。截止2014年6月4日玉山镇虹桥新村XX号房屋无产权登记。本院对该案审理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陆继生、朱生妹在离婚时将玉山镇虹桥新村XX号房屋赠与陆敏,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房屋的权属也未变更至陆敏名下,故陆继生、朱生妹要求撤销对陆敏关于玉山镇虹桥新村XX号房屋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陆继生、朱生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赠与陆敏房屋时房屋内所涉财产的状况,故要求撤销对陆敏关于涉案房屋内所有财产的赠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遂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撤销陆继生、朱生妹对陆敏关于玉山镇虹桥新村XX号房屋的赠与。再查明,根据(2014)昆民初字第0004号一案卷宗证据显示:昆山市国土管理局于1998年12月30日颁发的昆集用(98)字第100-20-1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玉山镇虹桥村二组宅基地使用人登记为陆继生。2001年5月18日,玉山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与陆继生签订动迁协议一份,虹桥村村委会对该村二组陆继生住宅房屋实施动迁,按玉山镇开发区要求动迁于虹桥农民新村统一规划建造新房。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从昆山市亭林街道虹桥社区居委会调取昆山市国土管理局昆土宅(2001)第76号《关于农户建房占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内容:同意玉山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民建房用地申请,因项目建设需要,在农宅迁建过程中将原虹桥村37户农宅(其中二组10户)用地面积二十七点亩复耕后列入转换指标,转换到虹桥村七组、八组,现使用二十二点四四亩(其中用于安排宅基地九点二五亩,公建设施十三点一九亩,具体明细详见附表),宅基地转换过程中有关安置补偿、耕地面积的调整、农业税收的转移征缴等事项,按苏州市人民政府(2001)41号文件规定办理,并由玉山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玉山镇农民建房用地审批明细表中涉及37户村民中包括陆继生,其置换面积0.30亩,批准宅基地面积0.25亩,建房原因系动迁移宅。根据昆山市亭林街道虹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陆继生、朱生妹陈述,陆继生、朱生妹离婚后,他们两人及陆敏均居住在涉案房屋虹桥新村XX号房屋内。上述事实,有(2013)昆民初字第4560号一案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异议书、复议回复函、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初字第0004号一案卷宗内动迁协议、民房动迁费付款清单、集体土地使用证、民事判决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虹桥社区居委会“证明”、《关于农户建房占用土地的批复》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富雪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撤销本院(2014)昆民初字第0004号生效判决书之诉,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生效判决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生效判决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生效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同时,提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必须符合原审第三人诉讼资格。据此,本院认为,富雪江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理由是富雪江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提出撤销生效判决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富雪江在(2014)昆民初字第0004号一案中应符合第三人的诉讼资格,且未参与该案的诉讼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首先,富雪江在(2014)昆民初字第0004号一案,不符合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富雪江对该案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即赠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不具有提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关系。其次,富雪江在该案中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符合,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富雪江与陆敏存在借贷关系,且经生效判决确定了富雪江对陆敏享有债权,因此,赠与合同中是否撤销赠与财产的处理结果,与富雪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说有关联的话,也仅在富雪江实现其债权时,与债务人陆敏的偿债能力的关联。富雪江在与陆敏借贷一案执行程序中,认为(2014)昆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错误,阻却其债权实现的,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诉求。综上,富雪江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富雪江对陆继生、朱生妹、陆敏的起诉。本案公告费690元,由富雪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作龙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