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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颜某在宜兴市某某街道某某苑55号1203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次。被告人颜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陈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先后2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颜某在公安机关审查其吸毒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濮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