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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夏瑞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西镇。法定代表人马杰,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占虎,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瑞其,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回族,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高庄乡。委托代理人王国荣,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瑞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占虎,被告夏瑞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12年1月,原告为被告申请参加了工伤保险,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过程中,平罗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取了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但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原因,2012年4月至7月、2014年11月至12月、2015年1月共7个月工伤保险费处于欠缴状态。2012年7月2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工伤事故,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医疗费。在被告治疗过程中原告以借款形式向被告支付9万元。2013年5月9日,平罗县人社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27日,被告的伤情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因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当月工伤保险费处于欠缴状态,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部分赔偿项目由原告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为61992.5元,现原告已支付9万元,原告超付的赔偿金,被告应返还。现诉至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1992.5元(其中医疗费555.1元、护理费6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176元、交通费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23元),减扣原告已经支付的9万元,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2800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决数额是正确的,符合事实;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被告受工伤时,原告未缴纳工伤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被告本人也支付了一部分;依据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而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为原、被告之间是民事关系,而职工与社会保险机构是行政关系;针对原告所补充的给被告支付工资56300元计算不正确。希望法庭支持仲裁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自认原告已经支付款项1421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2011年7月-2012年6月工资表1组(10页),证明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5.0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资表是原告自制的,且仲裁开庭时原告也提供了一组工资表,当庭双方及仲裁委计算和确认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平均为3147元。4.2012年7月-2014年4月工资表一组(22页),证明2012年7月-2014年4月期间,原告以发工资的形式向被告支付22个月工资金额共计56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资表是原告自制的,且仲裁开庭时原告也提供了一组工资表,当庭双方及仲裁委计算和确认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平均为3147元。5.借款借据5张,证明被告以借款借据形式从原告公司领取款项9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具体数据应当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的。被告住院的医疗费确实是原告支付了。6.平罗县工伤保险征缴情况表复印件2份(2页),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交纳了2012年1月-3月,8月-12月的工伤保险费,4月-7月的工伤保险费处于欠缴状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1份、仲裁裁决书1份、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并提出了相应的仲裁请求的事实;仲裁裁决部分与查明的事实部分都是正确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3147元;仲裁裁决计算的数据是正确的,且原告方在仲裁开庭时也认可和确认该数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147元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当时在庭审笔录签字时没有注意到,不应当作为原告对被告月平均工资3147元的自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请法院依据工资表及原告的银行流水查明确定准确的数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1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单位受工伤的事实,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住院病案2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证明被告受工伤的伤情情况;第一次被告住院费用为50170.9元,第二次费用为17844.3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工会会员证1份(复印件,原件当庭退回)、荣誉证书2份(复印件,原件当庭退回)、养老保险台账1页,证明2003年3月-2015年2月6日期间原告未按时足额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员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加盖的印章看不清是否是原告单位印章。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荣誉证书上的时间应是2008年,原告公司2010年之前的材料中没有找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记录。对养老保险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该台账,原告公司自2011年8月开始为被告办理和交纳养老保险,交纳至2012年3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11年8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被告主张补缴,应当自2011年8月开始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在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补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5.被告储蓄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受工伤后领取工资52000余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依据工资表计算的金额为56300元,请法院依据该证据核实准确的数据。6.医疗费门诊票据复印件5张、鉴定费票据复印件2张,交通费票据254张,证明被告花费医疗费555.1元、鉴定费206元、交通费186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医疗费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据,不可能是被告因就医治疗发生的真实的交通费。7.工伤保险缴纳情况表1份、征缴情况表2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4、5、6、7月间未给被告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原告聘用被告到其处工作,从事的工作为维修工。2012年7月2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转入宁夏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8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被告在急救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68015.2元,门诊费806.6元,总计68821.8元,该费用由被告用原告支付的9万元支付,下剩21178.2元。2013年5月9日,经被告申请,被告被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7日,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206元。另查明,2012年1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2012年4月、5月、6月、7月,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原告欠缴工伤保险费。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未给被告缴纳2003年3月至2011年7月和2012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被告现金9万元,支付被告21个月工资至2014年3月,总额为52100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47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系工伤,原告虽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欠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处于停保状态,故对被告因工受伤的经济损失,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部门仲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6日终止,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确认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缴纳2003年3月2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要求补交,该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本院确认为28323元(3147元×9个月);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800元,本院确认为28323元(3147元×9个月);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00元,本院确认为28323元(3147元×9个月);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5元×68天),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6600元,根据被告伤情,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较为合适,故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176元(3147元×8个月);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54.4元(100.8元×68天),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0400元(4200元×12个月),被告虽于2003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经济损失年限自2008年计算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5年1月7日,年限为7年,本院确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2029元(3147元×7年);被告主张的交通费1864元,根据被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100元;被告主张的鉴定费20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经济损失共计140354.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资52100元和21178.2元(原告支付被告9万元,支付医疗费68821.8元,下剩的21178.2元),原告再支付被告赔偿金67076.2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瑞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6日解除;二、原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夏瑞其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2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3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1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54.4元、经济补偿金2202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6元,共计140354.4元,已付73278.2元,再付67076.2元;三、驳回原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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