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田树林与刘向春、林乐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树林,刘向春,林乐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树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春,男。委托代理人:夏令姣,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乐海,男。上诉人田树林与被上诉人刘向春、原审被告林乐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20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田树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树林,被上诉人刘向春,原审被告林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令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向春(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自2013年秋天,二被告共同雇佣原告从事室内砂浆地面抹灰工作,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1400元,为此,二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拖延未付欠款。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1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林乐海、田树林(原审被告)在一审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之间非雇佣关系,而是转包关系,对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据属于附条件合同,原告未按该条件履行承包义务,所以二被告有权拒绝给付价款,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该欠据价款并非原告一人所有,故对原告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多次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秋天,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室内砂浆地面抹灰工作,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14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载明“欠条,欠刘向春工资贰万壹仟四百元正(整)21400元,注明:二院工程没完工开工由刘向春在(再)干,刘向春不干欠条做(作)废,2014年1月28日,刘向春,林乐海,田树林。”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后,被告作为雇主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抗辩意见为二被告所签欠条为附条件合同,因约定条件未成就,故二被告有权拒绝给付。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当事人合意;二是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固有效力的发生、存续或者消灭;三是具有未来性或必然性;四是必须是合法事实,具有合法性,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的事实,均不能成为条件。本案在欠条中的“注明,二院工程没完工开工由刘向春再干,刘向春不干欠条作废”从表面上看属于附条件,但从二被告出具欠条并单方面附加条件,原告无奈接受瑕疵明显的欠据事实分析,该项“注明”有悖“附条件”为当事人自愿合意之属性。其次,无论二被告是转包或雇佣,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工程量统计单均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干活,二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该债权在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终了后即已成立,欠条上所谓的附条件不能决定债权的效力问题,综上,本案欠条中的“注明”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附条件”,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林乐海、田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向春工资人民币21400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田树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05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向春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田树林与被上诉人刘向春之间不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涉案工程均是由建设单位发包给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分包给上诉人田树林及原审被告林乐海施工,上诉人田树林及原审被告林乐海又转包给被上诉人刘向春施工。上诉人田树林与被上诉人刘向春之间系转包关系;被上诉人刘向春没有按照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施工量尚未最终确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量以工地结算为准”,说明本案中的“欠条”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结果。“工程量统计”及“欠条”是被上诉人刘向春单方的预算,涉案工地及广厦工地抹地面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刘向春未按约定施工完毕,上诉人田树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刘向春辩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刘向春与上诉人田树林、原审被告林乐海之间系劳务关系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秋,上诉人田树林和原审被告林乐海共同雇佣被上诉人刘向春从事室内砂浆抹灰工作,只赚取人工费。上诉人田树林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转包关系,被上诉人刘向春已为上诉人田树林、原审被告林乐海提供了劳务,上诉人田树林、原审被告林乐海对被上诉人刘向春提供的欠条及工程量统计的真实性均已认可,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正确;上诉人田树林认为被上诉人刘向春没有按约定施工完毕,且工程量没有确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刘向春按照上诉人田树林及原审被告林乐海的要求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且已经过上诉人田树林的验收,上诉人田树林及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刘向春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了拖欠工资的数额,且附有工程量加以佐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乐海辩称,被上诉人刘向春与上诉人田树林、原审被告林乐海之间并不是劳务关系,如果被上诉人刘向春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无偿维修责任。实际上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刘向春拒绝维修,故这部分维修的费用不应向被上诉人刘向春支付。欠条中的面积是1450平方米,但甲方不予认可,其主张不能按照1450平方米来计算人工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转包是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现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田树林及原审被告林乐海仅将所承包的室内砂浆地面抹灰工作交付给被上诉人刘向春施工,而上诉人田树林及原审被告林乐海均认可支付的是工资(劳务费),被上诉人刘向春领取的只是劳务报酬。故上诉人田树林及原审被告林乐海与被上诉人刘向春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上诉人田树林主张双方间系转包关系,不符合转包的形式要件,亦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刘向春为上诉人田树林及原审被告林乐海付出了劳务成果,上诉人田树林及原审被告林乐海为被上诉人刘向春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欠据,认可了被上诉人刘向春的劳务成果,据此,上诉人田树林及原审被告林乐海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刘向春劳务费的义务。不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田树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田树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李存林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