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甲公司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乙公司分公司,朱某某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孟天明,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乙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卢某某,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第三人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宁志兵,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乙公司分公司,第三人朱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天明、被告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乙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黔西县城关镇花都大道南侧莲城度假中心商品房项目系第三人朱某某先期运作并着手开发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朱某某因不具有商品房开发建设资质,于2012年1月17日与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由于项目建设资金缺口较大,朱某某与乙公司分公司均无法共同完成项目投资,双方引入甲公司参与项目投资建设。2012年5月8日,乙公司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甲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度假中心”,建房资金预计1.2亿元,乙方出资4千万元;房屋建成后,甲方享有商住楼、住宅楼的所有权,乙方享有酒店和裙楼的所有权;乙方的酒店12000平方米、裙楼17000平方米按结算成本计算,扣除乙方投入的4千万后多退少补;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8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并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约180天内办理完乙方应分得的酒店和裙楼的房屋产权证。此后,乙公司分公司和甲公司共同办理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了己方的4千万投资外,还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现项目建设已完成,被告不按合同结算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并且未给原告办理属于原告物业部分的产权手续,严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物业。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黔西县城关镇兴黔大道、编号为xx号宗地上“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度假中心”房地产中的12000平方米酒店、17000平方米裙楼的产权登记手续;2、由被告给付原告垫资款800万元(暂定,根据评估结论据实计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黔西县城关镇兴黔大道“莲城度假中心”房地产项目,由原告出资4000万元,酒店和裙楼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合格后约180日内办理完毕原告应分得的酒店和裙楼的房屋产权证;3、黔县国用(2012)第xx号土地使用证,地字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商房预字第xx、xx、x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已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合作开发行为合法;4、付款凭据,会计账页,《投资额确认书》,用以证明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按约定出资,为保障项目正常推进,原告除按合同约定出资4000万元,另出资18874451元,总出资达到58874451元,被告已做确认;5、投资比例及利益份额确认书,用以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的出资各方当事人确认各方出资比例和利益份额,原告超过合同约定部分的出资所占出资比例为21.4%,原告应享有涉案房地产物业的38.2%的利益份额(除合同约定属原告所有的酒店和裙楼部分);6、连城度假中心的平面图,用以证明该项目的具体情况;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xx),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x),用以证明黔西县莲城度假中心项目已依法办理规划手续和施工手续,属合法的开发项目;8、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投资确认及结算书,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和第三人确认,甲公司享有的酒店和裙楼部分,应分摊的成本造价每平方为米2738.49元,共计为82154765元,该款是应由甲公司出资,甲公司已出资83821707元,甲公司实际出资额超出了应出资额1666942元,对甲公司多出资的部分,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协商同意,乙公司不再退还此笔金额,以此款作为甲公司以后应分摊的费用。9、黔西莲城度假中心工程施工图八张,用以证明黔西县莲城度假中心项目中房屋种类有商住楼、住宅楼、酒店和裙房,酒店和裙房是独立于其他项目的,可以分割,也可以独立办理产权手续。被告乙公司、乙公司分公司辩称:我方对协助原告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意见,但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其他手续不能办理,我方只有等工程承建方办理了竣工验收合格的手续后才能协助原告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否则我方没有能力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时间尚不能确定。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朱某某意见:“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度假中心”项目是朱某某先期运作并着手开发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朱某某因不具有商品房开发建设资质,于2012年1月17日与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双方约定共同开发黔西县莲城度假中心商住房楼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按1比1的比例分配利润,现第三人要求按出资比例享有“黔西县莲城度假中心”项目中除甲公司应得的部分的物业权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本案第三人朱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朱某某的自然情况和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共同开发房地产的事实,以及工程验收合格后按1比1的比例分配利润;3、《投资额确认书》,用以证明投资确认书第三条明确了朱安财投资了12084400元,朱某某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4、投资比例及利益份额确认书,用以证明朱某某出资的基本事实,朱某某应分得的份额为24.5%。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出示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乙公司修建的莲城度假中心项目,批准的总建筑面积为61728.81平方米,项目包含了塔楼、塔楼裙房、茶楼,商务中心;2、黔西县房产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乙公司分公司与甲公司联合开发“莲城独家中心”项目,目前已在房产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4个,包括了1、2单元(共计一份),4单元,花园洋房,茶楼共计四份预售许可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乙公司在黔西县设立乙公司分公司。2012年1月17日,第三人朱某某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共同开发黔西县城关镇花都大道(原兴黔大道)南侧“黔西县莲城度假中心”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乙公司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甲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双方约定:一、双方已于2012年5月6日以挂牌方式取得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兴黔大道旁、编号为x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规划用途为商住;二、甲、乙双方共同取得以上土地的使用权后,双方共同开发,乙方投入资金4000万元,用于甲、乙双方在地上修建酒店和裙楼;三、双方合作开发(商住楼、住宅楼、酒店等),整个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享有商住楼、住宅楼所有权,乙方享有酒店和裙楼所有权;四、全部建筑的产权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方式或比例分成:甲方拥有的楼房(商住楼、住宅楼等)可由其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与乙方无关,乙方拥有的酒店和裙楼,规模为:酒店面积应为12000元平方米、酒店进门大厅和裙楼为17000平方米,对乙方酒店和裙楼经结算按成本计算,扣除乙方投入的4000万元后多退少补,结算方式以甲方出具给乙方的收条为据进行结算,甲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约180日内办理完乙方应分得的酒店和裙楼的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分公司作为用地单位于2012年7月4日在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7月26日在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月4日在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1月25日在黔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被告出资合作的“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度假中心”项目包含了塔楼、裙房(即原告诉称中的裙楼)、茶楼、酒店、花园洋房。裙房为一至四层,面积为20300平方米,其中裙房二层的大堂、咖啡厅、茶厅有1152平方米,裙房三层的大厅、大、小会议室有1152平方米均属于酒店使用,酒店五至二十层为9700平方米,酒店使用总面积共为120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6月将酒店和裙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来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投资情况申请鉴定或审计,后因各方对投资额作了确认而撤回申请。2015年4月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由被告给付原告垫资款800万元(暂定,根据评估结论据实计算)”变更为“超出原告的4000万元出资部分,按出资比例由原告享有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度假中心房地产物业的权益份额”。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黔西县城关镇兴黔大道、编号为2012QX14号宗地上“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度假中心”房地产中的12000平方米酒店、17000平方米裙楼的产权登记手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某某也撤回了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方拥有的酒店和裙房,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约180日内办理完原告应分得的酒店和裙房的房屋产权证。被告于2013年6月已将酒店和裙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原告使用的酒店和裙房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酒店和裙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比照《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80日内协助原告甲公司办理黔西县城关镇花都大道(兴黔大道)、编号为xx号宗地上“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度假中心”房地产中酒店和裙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33900元,被告乙公司负担3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著审 判 员 熊廷虎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