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因盗窃于2006年1月23日被原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月25日被襄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襄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城管公交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罗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襄阳市松鹤路花鸟市场伺机盗窃,乘被害人余某某买花之机,盗走余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8元及步步高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00元),被告人黄某逃离现场时被反扒民警抓获。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的被盗物品清单,领条,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指认赃款、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贵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文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