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冷波与贾向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向民,山东神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盖素敏,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波。委托代理人:曲卫,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向民因与被上诉人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盖素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于2011年1月14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共计借款14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3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出具欠条是履行山东神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原烟台兴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借条所载的款项是原告之妻孙洪玲向山东神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不是原告实际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烟台兴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3日,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贾向民,原股东为贾向民、于爱梅、焦常雨、隋晓杰。2010年10月26日,股东变更为贾向民、孙洪玲。2010年10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2011年10月26日公司更名为山东神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能公司),孙洪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公司股东为孙洪玲及被告贾向民,孙洪玲持股比例是90%,贾向民为10%。孙洪玲为原告冷波之妻。2010年11月4日,被告贾向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冷波人民币玖拾万元,起始日期从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2月4日止,此借款用于归还烟台兴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1日前银行贷款。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冷波人民币贰拾叁万元。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冷波人民币叁拾万元,起始日期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2月14日止。上述借款款项的给付,系通过原兴国公司的账户支出的。分别是:2010年11月4日转入兴国公司银行贷款账户900000元,用于偿还兴国公司银行贷款900000元;2011年1月13日转入烟台中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能源公司)账户100000元、2011年1月14日转入中达能源公司账户200000元,用于偿还兴国公司所欠中达能源公司的债务;2010年11月2日转入中达能源公司账户200000元,用于偿还兴国公司欠中达能源公司的债务200000元;2010年11月5日转入被告个人账户30000元。被告对上述付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款项实际是由公司支付的,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偿还的是兴国公司的债务,故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同时又认为,上述转账行为与三张借条有关联,是一回事。原告主张孙洪玲向兴国公司增资时,与被告约定增资前原兴国公司的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故被告才向其借款,用于偿还原兴国公司的债务;其向神能公司出具借条借款1430000元,按被告的要求转款至上述账户。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向公司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及神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山东神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43万元整。上述款项已支付,原借条已收回。借款人冷波,时间是2011年1月18日”。《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冷波的口头借款协议,我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共计出借给冷波人民币143万元(见借据)。上述借款,我公司全部以转账支票和网银支付至冷波指定的账号和个人账户(见付款凭证)。上述借款,已列入我公司对冷波的应收账款科目中。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被告认为,《情况说明》载明的是口头借款协议,但后面又出现了借据,互相矛盾;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据没有任何折叠的痕迹,也没有装订于帐簿的痕迹,故出具时间是虚假的,是为了本次诉讼临时制作的;神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玲系原告之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不应采信。2、被告贾向民与孙洪玲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1)兴国公司资产重组前,公司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债权及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面数)均归贾向民个人所有,公司所有的债务均由贾向民承担。(2)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按照本协议向公司帐户注入资金,孙洪玲为人民币900万元,贾向民100万元。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资金已到位,认为:资产重组不存在,因工商档案显示是变更注册资本;在公司没有清算或者注销的情况下股东约定处分公司的债务且未经债权人同意,应当是无效的;该协议不能证明孙洪玲增加注册资本以后兴国公司之前的债务就成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兴国公司用自己的资金偿还自己的债务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无关联性,结合资金流向,可证明原告并没有实际借给被告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实际借给被告款项”的陈述与之前陈述不一致,应以之前陈述为准。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在公司股东、股份增资、持股比例、公司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出具的,当时孙洪玲为公司大股东,其虽然为法定代表人,但对资金无支配权,公司财务由孙洪玲独自操控,公司开支必须由孙洪玲同意才能实际支付;孙洪玲为保证增资800万元的出资安全,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特别是公司的旧债必须由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且是向孙洪玲丈夫即原告出具,当时言明这仅是为了保证帐目清楚,资金安全,不会以此主张权利;被告为了与新股东搞好关系,防止发生矛盾影响经营,相信了孙洪玲的承诺,同时认为因款项都是公司的,偿还的也是公司的债务,即使孙洪玲食言,自己也不会成为真正的被告;故在以上复杂心态的支配下,违心地按孙洪玲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原告认为由被告偿还之前的债务属实,但对其他辩解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任何人承诺借条只是用来作帐;被告关于为搞好关系而违心地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及逻辑;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关于转入被告个人账户的30000元,被告主张当时兴国公司的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兴国公司同意承担房产过户费用,所以公司才向其个人账户转入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不符合常理;否认系办理过户费用,主张系被告个人借款。原审法院依据借据、银行进账单凭证、被告贾向民与孙洪玲订立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上述事实。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贾向民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99号付1号6××号房产(房产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及相应土地【证号:烟国用(2010)第100731)。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与孙洪玲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享有公司资产的同时要承担公司之前的债务。基于该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向兴国公司借款,由兴国公司直接付款偿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兴国公司的债务,上述过程说明原告已将款项实际出借给被告。被告认可转账还款行为与三张借条“有关联,是一回事”,并且2010年11月4日的借条明确载明“用于归还兴国公司银行贷款”,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偿还兴国公司之前的债务,且已实际偿还。被告关于为搞好关系而违心地出具借条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及逻辑,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系职务行为与2010年10月19日协议的约定明显不符,且与其所述的对资金无支配权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未约定期限的,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判决:限被告贾向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5日起计算);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本金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8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贾向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贾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贷关系未生效。1、被上诉人持有的三张借条不能证明借货关系生效。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很强的民事行为,只有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借贷关系方成立。被上诉人就资金流向的举证,均是烟台兴国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公司债务的证据。这证明被上诉人未支付过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2、神能公司偿付债务与借条所载款项无联系。神能公司偿付债务分五次进行,按时间顺序分别是:2010年11月2日付20万元、2010年11月4日付90万元、2010年11月5日付3万元、2011年1月13日付10万元、2011年1月14日20万元。借条所载三次借款时间分别是:2010年11月4日90万元、2010年12月20日23万元、2011年1月14日30万元,次数上两者不对应。时间和发生额不对应,从2010年11日2日到11月4日偿债110万元,而11月4日的借条所载借款90万元,明显不是借款后偿付公司旧债务。3、“借条”反应的内容有违借贷关系的常规。正常情况下,个人之间大额借贷前借不偿,后借不发生,即使继续借贷,亦应对到期债务如何偿还作出约定或是借新还旧。本案2010年11月4日的90万元借条载明,借期至同年12月4日,但到期没有对90万元如何偿还做出约定,却于同年12月20日又出现了第二张借条(23万元),于2011年1月14日又发生了3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期也为一个月。这种借款的操作不可思议。总之,借条虽然存在,但因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不生效。二、被上诉人炮制的其与神能公司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不能以此认定实际支付借款。被上诉人为了通过诉讼非法获取巨额利益,炮制了与神能公司的借贷关系,将神能公司偿还自身债务的资金作为借给上诉人的资金。该借贷关系因主要证据不足而不成立。1、2011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向神能公司出具的143万元借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理由有三:一是一审中一直未提供原件,上诉人不认可,且明确指出该借据是为了诉讼而制作,要求法院调出原件进行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但未能如愿,无法追究被上诉人假证之责;二是出具借据时,上诉人任神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借款之事从不知情。143万之款项外借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应当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特别是法定代表人签字批准,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三是假设2011年1月18日借条是真实的,这证明该日是借款发生之日,之前没有发生借贷关系,那么这笔借款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转化为用于支付此前特别是上一年度的借款,被上诉人所称神能公司2010年到2011年1月14日偿付公司债务的143万就是其支付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所载的款项岂不相互矛盾!2、神能公司2012年8月14日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一是《情况说明》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具有证据应有的形式要件。二是2012年8月,神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是被上诉人之妻孙洪玲,制作《情况说明》有夫妻联合加害上诉人之嫌。三是《情况说明》中所载根据口头协议借一百四十三万元归个人使用,涉挪用公司资金犯罪之嫌,令人难以置信。3、2010年12月19日的协议书无效。因这份协议书所载的“孙洪玲”名字不是孙洪玲所签,孙洪玲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签。该协议书不是股东为处理公司事务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证据。4、被上诉人所谓“其向神能公司出具借条借款143万元,按被告的要求转账”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其将款项打到那个账户,也没有承认被上诉人自撰的陈述。上述四方面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炮制其与神能公司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向兴国公司借款,由兴国公司直接付款偿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兴国公司的债务,上述“过程说明原告已将款项实际出借给被告”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谓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借款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款给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没生效,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显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条第一款中说被上诉人未支付过借款,这个事实与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的庭审中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是相悖的。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只是主张其接受借款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职务行为。另外,对该三笔资金走向的举证是本案的上诉人,而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称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条第二项说的问题,在90万元的借条是代为公司偿还旧债,而且其余的53万元除3万元是有上诉人个人消费之外另外50万元均是偿还的公司旧债,上诉人的这条上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称的先借不偿,再借不还的理由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这种连续性的借款在日常生活中是非常常见的,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不可思议。2、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与神能公司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来否认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其所讲的四条理由已经在一审中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被上诉人与神能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从本案所涉143万元款的走向来看,143万元是从兴国公司的账户打出,除了其中的3万元打入上诉人个人账户外,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兴国公司的欠款,这也正是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未生效的主要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上诉人贾向民与孙洪玲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兴国公司资产重组前,公司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债权及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面数)均归贾向民个人所有,公司所有的债务均由贾向民承担”,即约定上诉人在享有公司资产的同时要承担公司之前的债务。基于该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又向兴国公司借款,由兴国公司直接付款偿还了应由上诉人承担的原兴国公司的债务,上述行为实际是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形式履行了其与孙洪玲的约定。在2010年11月4日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用于归还兴国公司银行贷款”,并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认可转账还款行为与三张借条“有关联,是一回事”,现兴国公司之前的债务已实际偿还,证明被上诉人已将款项实际出借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关于借贷关系未生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神能公司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不能以此认定实际支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贾向民与孙洪玲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兴国公司的债务应由上诉人贾向民负担,而之所以从兴国公司的账户中支出140万元到兴国公司的债权人,偿付了兴国公司的债务,是因为存在着被上诉人与神能公司的借贷关系,对此神能公司的《情况说明》对此作了说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借据及《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1元,由上诉人贾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杰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