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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玉英、阳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玉英,阳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998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青玲,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杨玉英,女,1978年8月3日出生。被告阳德红,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农民,系杨玉英之夫。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玉英、阳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青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英、阳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08年7月5日到期,利率9.9‰。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阳德红作为被告杨玉英的妻子,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玉英、阳德红的户籍信息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阳德红与杨玉英系夫妻关系;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玉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杨玉英、阳德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08年7月5日到期,利率9.9‰。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玉英称家庭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下属黄桑分社向被告杨玉英进行了催收,被告杨玉英无异议。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玉英、阳德红系夫妻,该贷款为被告杨玉英、阳德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绥民保字第998-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冻结被告杨玉英、阳德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元;2015年7月18日本院将被告杨玉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绥宁支行的存款1916.3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杨玉英发放了贷款,被告杨玉英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贷款,逾期不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杨玉英、阳德红系夫妻,该贷款为被告杨玉英、阳德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阳德红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玉英、阳德红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077元,本息共计52077元(利息从2007年7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玉英、阳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077元,本息共计52077元(利息从利息从2007年7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由被告杨玉英、阳德红按月利率9.9‰支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7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杨玉英、阳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明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