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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雪玲与林小波、陈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玲,林小波,陈太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李雪玲。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启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小波。被告:陈太金。原告李雪玲诉被告林小波、陈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波、陈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玲诉称,2012年2月,被告林小波向原告李雪玲借款10000元,并写有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雪玲人民币壹万元正,特此立据。身份证××。借款人:林小波。2014年3月23日,被告林小波向原告李雪玲借款20000元,并写有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雪玲人民币贰万元正,特此立据。身份证××。借款人:林小波。被告林小波与陈太金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意,所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李雪玲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小波不作答辩。被告陈太金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和2013年3月23日,被告林小波分别向原告李雪玲借款10000元及20000元,被告林小波均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李雪玲收讫,两份《借据》上均记载着被告林小波的身份证号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李雪玲多次催收,被告林小波未能归还借款,双方致成纠纷,原告李雪玲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林小波与被告陈太金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小波与被告陈太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李雪玲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小波向原告李雪玲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李雪玲请求被告林小波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李雪玲请求被告林小波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波与被告陈太金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小波与被告陈太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30000元债务系被告林小波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林小波向原告李雪玲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小波与被告陈太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小波、陈太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李雪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0元(原告李雪玲已预交),由被告林小波、陈太金负担。被告林小波、陈太金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李雪玲,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晓丽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人民陪审员  赖秋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