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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银春与汤开开、吴正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春,汤开开,吴正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980号原告张银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启练、蔡伟东。被告汤开开。被告吴正山。原告张银春与被告汤开开、吴正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东,被告吴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开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春起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从事承包工地工程建设,原告为两被告运输工地上的建筑材料等。从2010年9月份开始至今的运输款被告至今不肯与原告结算,经原告自己结算,两被告从2010年9月份开始至今共欠原告运输款420320元,期间两被告陆续给付了220320元,尚欠原告运输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运输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正山答辩称:被告吴正山与汤开开系合伙关系,对原告诉称的总运输款420320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220320元运输款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因该笔款项涉及到与被告汤开开共同承担,而被告汤开开与被告吴正山就款项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支付原告运输款。被告汤开开庭前答辩称:两被告合伙做土方工程,对原告诉称的总运输款420320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220320元运输款均无异议,但被告另外还支付了原告8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本案的运输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目前只尚欠原告运输款120000元,鉴于两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合伙纠纷,故本案中被告汤开开只愿承担自己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即大约5万元左右,剩余7万元由被告吴正山承担。原告张银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曾用名是张迎春的事实;证据2、被告汤开开、吴正山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运费清单一份及领款凭证三十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运输款共计420320元的事实。原告张银春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4、2010年8月6日的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汤开开陈述的另外支付的80000元系偿还2010年8月6日所欠的80000元债务的事实,并非偿还本案诉争的债务。被告汤开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领款凭证复印件七份、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汤开开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5因其均系复印件,且时间较为久远,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输款总计220320元,即使该几笔领款凭证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均已包含在原告承认的已收款项之内,对被告汤开开陈述的另一笔80000元款项给付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系偿还案外2010年8月6日所欠的另一笔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吴正山对证据1至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对领款凭证三性无异议,对付款说明中的80000元系支付2010年8月6日所欠的80000元债务而非本案诉争债务,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汤开开庭前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因被告汤开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4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因被告汤开开自动放弃对其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正山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领款凭证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付款说明也未经原、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及被告吴正山均陈述80000元款项的偿还对象并非本案诉争债务,对该付款说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220320元运输款,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开开与被告吴正山合伙承包工程建设,原告张银春为两人运输工地上的石料等建筑材料。2010年8月起至2014年7月份,两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运输款420320元。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运输款220320元,尚欠200000元运输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银春与被告汤开开、吴正山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未正式结算,但两被告对原告自行结算的总运输款4203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已支付运输款220320元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汤开开抗辩称其除支付运输款220320元之外还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款项,但原告及被告吴正山均陈述该笔80000元款项系偿还2010年8月6日被告汤开开、吴正山及案外人金春明欠原告的另一笔80000元债务,并未偿还本案诉争债务,且原告提供了2010年8月6日领款凭证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汤开开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汤开开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运输劳动义务,两被告则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款,鉴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输款220320元,故被告汤开开、吴正山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张银春支付剩余运输款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开开、吴正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银春运输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汤开开、吴正山负担。(被告汤开开、吴正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张银春预交受理费43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XXXXX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群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