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光勇、周继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光勇,周继伟,董洪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09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6789-5。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勇,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继伟,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董洪勇,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光勇、周继伟、董洪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努、何希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光勇、周继伟、董洪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吴光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借给被告2万元用于购置货品,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借款日期不一致则以实际付款日期为准。本金及利息等额每月20日前付清,未按时付清本息则应支付复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则加收50%的利息,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继伟也在同日向原告出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吴光勇向原告借款的2万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及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洪勇也在向原告出据《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吴光勇向原告借款的2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将2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吴光勇,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5512.99元及利息。之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7.01元及支付该本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利息和复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公告费300元。被告吴光勇、周继伟、董洪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光勇、周继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光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用于购置货品,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借款日期不一致则以实际付款日期为准。本金及利息等额每月20日前付清,未按时付清本息则应支付复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则加收50%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继伟也在同日向原告出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吴光勇向原告借款的2万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及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洪勇也在向原告出据的《担保承诺书》上承诺,对借款人吴光勇向原告借款的2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将2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吴光勇,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5512.99元及利息。之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7.01元及从2014年7月30日起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据、被告的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公告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和公告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罚息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勇、周继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87.01元及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光勇、周继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公告费300元。三、被告董洪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光勇、周继伟、董洪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韩 努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