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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朱如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凌松,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政,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1号。法定代表人:李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红,王圣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凌松、李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王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5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投标合作协议》,约定诸永高速诸暨、盘安、东阳段LM-2合同段路面工程如果由被告以其名义中标,被告将中标后的全部中标合同工程量交由我公司组织施工完成,我公司按该工程合同总价的2%向被告计付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中标诸永高速诸暨、盘安、东阳段LM-2合同段路面工程。根据浙江诸永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对中标单位的要求,我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300000元和预付工程款2000000元。随后,因我公司与被告对合作协议约定的施工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我公司退出了该项目;最终双方对我公司先期投入的设备达成了处理意见,但5300000元款项至今未予退还。因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属于非法转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故请求判令:(一)确认我公司与被告在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无效;(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及预付工程款5300000元及自2010年11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被告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方所投入的款项性质不是保证金,而是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流动资金已经全部使用,不存在返还问题;(三)原告投入的款项数额仅为4300000元,另有1000000元并非原告支付,支付人是金亦锋个人,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主体不适格;(四)自2007年8月我公司撤离工地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超过两年,原告主张权利已逾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参加诸永高速公路诸暨、盘安、东阳段LM-2合同段路面工程项目的工程投标,本工程如由被告的名义中标,被告同意中标后全部中标合同工程量交由原告组织实施完成;原告按其工程合同总价的2%计算并支付给被告管理费,原告所承建工程的税金及地方税费由被告代扣代交纳;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被告委托项目经理、总工程师,其余人员由原告配备;原告派出人员的工资由项目部负责支付;工程中标后,按照本协议约定及被告与业主所承包合同的具体要求,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施工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派出工作人员两名,其中舒震东担任诸永高速LM-2项目部的副经理,诸葛文斌担任财务部出纳;项目部经理史大孔、项目总工张少虎、副总工冯保苏系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此外,外聘人员的工资亦由项目部支付。2006年6月20日,浙江诸永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浙江诸永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作为监督单位,在向被告发出的《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诸永高速公路诸暨、东阳、磐安段项目路面工程公开招标,在评标委员会综合评议,择优推荐和评标结果公示的基础上,现已决标,并报监督管理部门核备,选定被告为中标人,要求被告按下列中标结果与招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诸永高速公路诸暨、东阳、磐安段项目路面工程,工程承包内容概要为第LM2施工合同段,主要工程内容为沥青混凝土路面(含底基层、基层、面层),承包方式为单价合同,质量目标优良,中标价164309600元,项目经理史大孔、技术负责张少虎,工程8个月。2006年8月15日,原告以电汇方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内汇入3300000元。2006年9月1日,被告作为承包人,浙江诸永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浙江诸永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双方在签订的《诸永高速公路诸暨、东阳、磐安段项目路面工程第LM-2施工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业主为修建诸永高速公路诸暨、东阳、磐安段项目路面工程并接受了被告对该项工程第LM-2施工合同段的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路面工程LM-2合同段K26+000至K51+900,主线长25900KM,沥青混凝土路面(含底基层、基层、面层),预计合同总价为164309600元;业主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保证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被告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8个月,开工令发出时间由业主另行通知。2006年10月份左右,原告开始进场。2006年11月1日,金亦锋以汇票方式通过温州市商业银行向被告账户内汇入1000000元,汇票委托书中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工程款”。2006年11月1日,原告以“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6省道瑞安段改建工程路面-合同板”作为申请人,向被告账户内存入1000000元,汇票委托书中载明的款项用途是“工程款”。2007年7月下旬,原告开始退场,2007年7月底、8月初左右撤离完毕。被告开始正式施工诸永高速公路诸暨、东阳、磐安段项目第LM-2施工合同段路面工程,2008年12月底全部完工并交付给了业主浙江诸永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2006年12月29日和2007年4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徐利华签字接收了涉案工程项目部的两份发票量清单,清单中载明的项目类别有“发票内容”、“本期金额(元)”、“累计(元)”、“本期数量(张)”和“累计(张)”;其中发票内容列有“办公用品费”、“生活用品费”、“场地材料费”、“设备材料及修理费”、“劳保用品费”、“住宿费”、“通信费”、“过路费、车费”、“试验费”、“汽油费”、“柴油费”、“餐费”、“材料费(水泥等)”、“招待费”、“试验室费用”和“其他”,发票金额累计为923375元。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温州华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载明由于2006年5月双方意向合作承接的项目诸永高速路面二标(诸暨段),因合作没有成功,就原告退出该项目前先期投入该项目的部分设备达成以下统一处理意见:1、设备名称及数量为150KW发电机组2套、500型水泥稳定拌合楼1套、地磅2套;2、因原告的要求,被告先将用于该项目的上述设备,在完整、齐全能正常使用的状况下退回原告,原告对设备退回前的租金、折旧等不再追究;3、由于上述设备牵扯到华英公司,故该公司法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本协议第2款之规定,不再向被告主张该设备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徐晖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金亦锋代表华英公司签字确认。该协议书内容已履行完毕。2010年3月23日,温州市公路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温州市公路管理处下属的事业单位,现有208位职工,由我处统一交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特此证明。”自1990年12月至2011年8月,金亦锋作为温州市公路管理处的职工在温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开立保险基金账户并缴费。针对原告汇入的款项性质属于工程款,且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流动资金全部使用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1月10日,诸葛文斌领款49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高速”,付款内容及原因是“备用金”。同日,舒震东在金额为49000元的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载明用途是“备用金”。2、2006年11月14日,诸葛文斌领款35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高速”。次日,舒震东在金额为350000元的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诸葛文斌”,用途是“劳务费”。3、2006年11月15日,诸葛文斌领款4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高速”。2006年11月14日,舒震东在金额为400000元的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诸葛文斌”,用途是“劳务费”。4、2006年11月28日,诸葛文斌领款48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高速”,付款内容及原因是“备用金”。同日,舒震东在金额为48000元的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诸永”,用途是“备用金”。5、2006年11月28日,诸葛文斌领款47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高速”,付款内容及原因是“备用金”。同日,舒震东在金额为47000元的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诸永”,用途是“备用金”。6、2006年11月28日,诸葛文斌领款2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高速”,付款内容及原因载明“备用金(材料费)”。次日,舒震东在金额为200000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诸葛文斌”,用途是“劳务费”。7、2006年11月28日,诸葛文斌领款3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高速”,付款内容及原因载明“备用金(材料费)”。次日,舒震东在金额为300000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诸葛文斌”,用途是“劳务费”。8、2006年12月13日,诸葛文斌领款49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高速”,付款内容及原因载明“备用金”。同日,舒震东在金额为49000元的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诸永”,用途是“备用金”。9、2006年12月13日,诸葛文斌领款25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高速”,付款内容及原因载明“材料款”。次日,舒震东在金额为250000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诸葛文斌”,用途是“劳务费”。10、2006年12月30日,诸葛文斌领款7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付款内容及原因载明“工资款”。同日,舒震东在金额为70000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诸葛文斌”,用途是“材料(劳务费)”。11、2007年1月15日,诸葛文斌领款1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高速”,付款内容及原因载明“预支项目部生活费”。同日,舒震东在金额为100000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载明用途是“劳务费”。12、2007年1月29日,诸葛文斌领款65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项目部”,付款内容及原因载明“预支工资款”。同日,舒震东在金额为65000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载明用途是“劳务费”。13、2007年2月14日,诸葛文斌领款4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付款内容及原因载明“预付预”。同日,舒震东在金额为400000元的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诸永”,用途是“工资”。14、2007年2月14日,诸葛文斌领款5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同日,舒震东在金额为50000元的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诸永”,用途是“备用金”。15、2007年3月15日,诸葛文斌领款500000元,地址栏载明“诸永”,付款内容及原因载明“材料及人工费(分两张,200000元整、300000元整)”。同日,舒震东在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均载明收款人“劳务费”,用途是“材料”。16、2007年4月26日,诸葛文斌分别领款150000元的付款凭证两份,地址栏均载明“诸永”。付款内容及原因分别为“工人工资等”、“备用金等其它材料费”。同日,诸葛文斌领款16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付款内容及原因载明“石子、砂子等材料款”。2007年4月26日,舒震东在金额为460000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诸葛文斌”,用途是“劳务费”。17、2007年6月6日,诸葛文斌领款12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高速”,付款内容及原因载明“场地租金再付款”。同日,诸葛文斌领款1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高速”,付款内容及原因载明“场地1000W变压器安装二付合同款”。2007年6月6日,舒震东在金额为220000元的交通银行支票存根中签字确认,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诸葛文斌”,用途是“变压器、场地租金”。18、2007年7月16日,诸葛文斌领款5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地址栏载明“诸永高速”,付款内容及原因载明“工资款”。上述证据1-18,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派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诸葛文斌签字以支票或现金形式自被告处共领取了3608000元,作为项目部的备用金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原告派驻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部副经理舒震东亦签字确认;至于项目部以何种名义领取上述款项及最终的实际用途,被告不审查也不干涉,因原告撤场时未提供相应的单据和凭证,双方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对上述证据中诸葛文斌和舒震东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的领取者是个人,并非原告单位;且上述款项是用于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员工资,包括在业主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因此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19、诸葛文斌于2007年8月18日签字确认的《诸永项目温州交建外部欠款统计表》(以下简称《外部欠款统计表》)一份及部分付款凭证23张,其中《外部欠款统计表》载明了包括广告费、石料款、电脑耗材、汽配款、房租等29项欠款内容,款额共计725792.01元。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因原告撤离工地后,诸永高速LM-2项目部尚有29项外部欠款,款额共计725792.01元,均由被告实际接收和负责偿付。目前只找到了支付上述18项欠款(数额共计593096.01元)的付款凭证,其余的查找不到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诸葛文斌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申请司法鉴定;表示没有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只属于诸葛文斌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0为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7日间诸永高速LM-2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表一宗,总金额714101.66元。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发放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被告按行业惯例及原告工作人员陈书彬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代原告发放了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714101.66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陈书彬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上述材料没有原告单位盖章,也没有对应的劳动合同,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部分工资高达3000余元,被告也未提供完税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1为2006年7月18日至2007年8月1日间的《诸永项目应承担的费用明细》及报销凭证19笔,金额共计283329.20元。主要凭证有:载明项目为“张少虎、史大孔机票”、金额为1880元的中宏路桥报销凭证,另有餐费发票、业务招待费付款凭证、差旅费报销单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合作期间发生的差旅、餐饮费用,依据合作协议应由原告负担,但因原告未及时支付,所以被告暂行垫付,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涉案工程有关;被告以无效的合作协议为据主张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表示,工程款虽然最终用于原告负责施工的诸永高速公路路面工程建设,但在实际运行中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打到被告的账户内以后,原告再支取出来用于工程建设。而原告提交的《诸永高速LM-2项目部人员联系单》中载明的45名项目部工作人员中,原告认可舒震东(项目副经理)和诸葛文斌(财务处出纳)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史大孔(项目经理)、张少虎(项目总工)、冯保苏(项目副总工)则是被告的派驻人员。针对诸永高速LM-2项目部的成立及工作履行情况。原告表示,该项目部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被告中标之后组建的,被告方只派驻了项目经理和总工在项目部工作;项目部的工资及费用由原告提供和承担,但原告只承担被告派出的项目经理和总工及原告聘请人员的工资,非原告聘请的人员工资原告不承担;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全部打入项目部的单独账户内,再由工作人员从项目部中领取;在项目部撤场之前,已完成了项目部办公用房的土建工程和临时用电房、实验室,以及搅拌场地的平整,除以上工程之外,项目部还进行了项目部人员的招聘和管理工作。被告则称,项目部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也确有单独的账户,但原告将其款项并没有汇入到项目部账户中,而是汇入被告账户,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需要资金直接到被告设在当地的分公司进行领取,至于资金如何使用被告不干涉,被告只是在原告拖欠工资的实际情况下才进行补交;而项目部在撤场之前,仅完成了项目部人员的招聘和管理工作,项目部的办公场所是租赁的,原告对其所述完成了办公用房的土建及搅拌场地的平整工作,应举证证明。针对3300000元款项性质为工程保证金的主张,原告表示,招投标工程被告中标后,按行业惯例被告就应向业主缴纳工程款总额164309600元10%的银行保函,而被告就应向银行支付工程款总额20%的保证金32861920元,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300000元基本一致。以上情况不需材料提供,属于行业惯例。被告则称,被告向业主应缴纳工程款总额10%的银行保函属实,原告对比例为工程款总额20%保证金属于行业惯例的陈述,被告不清楚;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3300000元性质就是保证金。2010年11月23日,原告具状请求判令(一)确认与被告在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无效;(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300000元及自2010年11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300000元、工程款2000000元及自2010年11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述称其自撤场后曾多次当面找被告要求退还上述款项,被告均予拒绝;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审依据《投标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汇款凭证、施工合同协议书、设备协议书、证明、保险金个人缴费档案、付款凭证、支票存根、外部欠款统计表、发票量清单、工商材料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对上述《投标合作协议》有效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投标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前分三次向被告所有的账户内转入了工程款5300000元,其中2006年11月1日的1000000元系原告以其工作人员金亦锋的个人名义转入,用途载明“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有温州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金亦锋的保险金个人缴费档案佐证。被告虽辩称该1000000元系金亦锋个人汇入,与原告无关,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金亦锋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中3300000元的款项性质是工程保证金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庭审中,原告自认工程款虽然最终用于原告负责施工的诸永高速公路路面工程建设,但在实际运行中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打到被告的账户内以后,原告再支取出来用于工程建设。自2006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入5300000元工程款至2007年8月原告退场撤离完毕后又至今,双方未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原告派驻在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舒震东和财务处出纳诸葛文斌分次自被告处领取了劳务费等款项3608000元,诸葛文斌另在2007年8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其签字确认的《外部欠款统计表》中载明涉案工程项目部尚有对外欠款725792.01元,被告接收并实际部分偿付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4333792.01元(3608000元+725792.01元)不论是领取使用,还是支付对外债务,均是原告派驻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支出,理应在原告向被告转入的5300000元款项中扣除。原告对上述款项用于涉案工程,已物化为涉案工程或其相关建设,由被告实际接收和受益,不应在其转入的款额中扣除,被告应全额返还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及工款53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仅能支持其中的966207.99元(5300000元-4333792.01元)和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其另代原告垫付了涉案工程项目部部分工作人员的工资714101.66元及差旅餐饮费283329.20元的抗辩主张,因未征得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确认,原告当庭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因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约定具体的退款时间,故被告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无效。二、限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66207.99元,并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62元,原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438元。因原告已向原审法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3462元。宣判后,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诸永高速LM-2项目部29项外部欠款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该29项中,仅18项存在支付凭证(18项数额593096.01元,与29项725792.01元相差巨大),同时判决也明确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仍认定29项725792.01元成立。法院判决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在未有证据证明,相对方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应当仅凭一方之言,而随意认定。2、舒震东和诸葛文斌所涉及的4333792.01元用于涉案工程,已经物化为涉案工程和其他相关建设,被上诉人也已经领取了业主的工程款,再将4333792.01元进行抵扣属于重复抵扣。因此不应当将该款项与应当退还的款项予以抵扣。3、根据相关财务统计,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共计投入资金远远超过从被上诉人处所领取的,被上诉人本应当依法支付差额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不应将4333792.01元与5300000元应退还款项进行抵扣,二者性质不同。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舒震东和诸葛文斌所涉及的4333792.01元不论是领取,还是支付对外债务,属于原告派驻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支出,理应带原告向被告转入的5300000元款项扣除。”该认定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范畴,上诉人一审未提起对建设工程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诉请,在一审已经认定《投标合作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和预付款,一审的4333792.01元属于工程款,二者性质不同,山东中宏对工程款的主张,应当自行提起诉讼,不应当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案件中进行抵扣。2、因此即便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相关款项进行结算,应当全部结算,而非部分结算,对其进行另案处理属于一事二理。一审舒震东和诸葛文斌所涉及的4333792.01元属于工程款,应当在双方工程款明确后进行统一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4333792.01元工程款用于涉案工程,已物化为涉案工程和其他相关建设,应全额返还的主张,因原被告至今尚未结算,故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该认定属于对同一笔款项(即结算款)的不同对待,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一审中作出了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却告知要另案处理。若上诉人对此另案起诉,属于同一当事人,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进行二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的根本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2月和2007年4月“上交山东中宏路桥工程公司发票量清单”和“诸永工程资金流入流出对比分析”,用以证明领取的资金完全用于工程。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上交山东中宏路桥工程公司发票量清单”,并非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一审已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诸永工程资金流入流出对比分析”,也并非证据,是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工程资金流入流出对比分析,我方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皆有异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退一步来讲,双方是合作关系,上诉人选择在涉案工程正式开始施工前退出,而上诉人并没有工程量交付我方,即使账务是真实的,上诉人在项目部对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责任制管理,之前其发生的管理费用本身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撤离工地后,被上诉人实际接收和部分偿付了项目部29项外部欠款,款额共计725792.01元,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诸永项目温州交建外部欠款统计表》及部分付款凭证为证。上诉人主张29项外欠款证据不足,但该29项欠款有上诉人派至项目部的财务部出纳诸葛文斌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已部分偿付,29项外欠款均是上诉人派驻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支出,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入的5300000元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和支票存根,证明上诉人派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出纳诸葛文斌从被上诉人处共领取了3608000元,项目部副经理舒震东亦签字确认。在付款凭证和支票存根上多数记载“备用金”、“劳务费”或“材料款”、“租金”,但对于该款项最终是否用于高速路工程或用于高速路工程多少款项,原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未进行工程量的确认结算,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仅将3608000元从5300000元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杰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