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黄春海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海,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黄春海,男,1987年4月21日,汉族,个体,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冯亮,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嘉鉴,系白城市洮北区北方建筑器材租赁站职工。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保政,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伟,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泽华,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负责人王秀伟,系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泽华,系该单位职工。原告黄春海诉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海及委托代理人冯亮、郭嘉鉴,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伟、郭泽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负责人王秀伟、委托代理人郭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事宜达成合作意向,并于当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日租金额、损坏赔偿价格以及违约金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10,638.09元,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及租赁物、配件损坏赔偿等未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赁费210,638.09元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未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钢管2806.6米、扣件2976个);返还未退还钢管2806.6米、扣件2976个;赔偿扣件报废1125个、缺损3695个,价值7,842.00元。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辩称,合同属实存在,租赁费数额不准,双方没有核对。返还租赁物数量不准。核对后欠款给付,损坏的租赁物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210,638.09元及违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的事实是否应予保护。3、原告主张被告租赁物赔偿损失7,842.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和扣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黄春海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租赁物资总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欠租金210,638.09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公司没有授权王玉清对外签合同,他没有权利,结算清单不能视为公司和原告确认的。4、租赁物资未退还明细、配件丢失缺损明细。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未退还钢管2806.6米、扣件2976个,扣件报废1125个、缺损3695个,7,842.00元,以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二被告质证认为,公司没有授权王玉清对外签合同,他没有权利,结算清单不能视为公司和原告确认的。签字不知道是否本人。5、租赁物资领取单31张,退货单28张及2014年4月至10月租金费用结算表6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物资数量及租金总额。被告质证认为,事实不准确,需要进行核对。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庭综合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黄春海身份证;2、租赁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租赁物资总结算清单;4、租赁物资未退还明细、配件丢失缺损明细;5、租赁物资领取单31张,退货单28张及2014年4月至10月租金费用结算表6份。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系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的名称、规格、租赁物单价/日,其中,钢管,1-6米规格。日租金0.014元;扣件,直角、对接、旋转个为规格,日租金0.012元。(略);第二条、租赁期限(略);第三条、结算及付款方式。3.1本合同所有款项均按人民币计算。3.2租费的结算以双方代表签字的收发货单所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有书面说明,并经双方认可。3.3甲乙双方于每月25日对账一次,双方签字确认,若在次月10号前不予确认,对账则定为默认。乙方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赁费。第四条押金的交纳(略);第五条交货与验收(略);第六条租赁物的维修保养及费用承担。6.2乙方对所租用的租赁物要正确使用、合理操作,妥善保管,租赁物不准随意切割、打孔。在返还租赁物时,如有损坏或丢失,应交纳维修费或赔偿。第七条材料退场(略)。第八条8.1如乙方转让、租赁或将租赁物变卖、抵押等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并加收租费30%。8.2如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清每月租金,未付清部分乙方需每天缴纳千分之五滞纳金;第九条争议解决(略);第十条其他(略)。日期2014年5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10,638.09元,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及租赁物、配件损坏赔偿等未结算。被告截止2014年10月22日未退还钢管2806.6米、扣件2976个,未支付租赁费。扣件报废1125个、缺损3695个,价值7,8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10,638.09元;截止2014年10月22日未退还钢管2806.6米、扣件2976个,未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10,638.0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0月22日未退还钢管2806.6米、扣件2976个,未支付租赁费,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钢管2806.6米,1-6米规格,日租金0.014元,每日租金共计39.29元;扣件2976个,每个日租金0.012元,每日租金共计35.71元,只本判决生效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在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八条8.2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清每月租金,未付清部分乙方需每天缴纳千分之五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租赁费210,638.09元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止计算。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806.6米、扣件2976个;造成扣件报废1125个、缺损3695个,价值7,8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退还钢管2806.6米、扣件2976个,赔偿租赁物损失7,84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系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抗辩主张租赁费数额不准,双方没有核对;返还租赁物数量不准。因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春海截止2014年10月23日租赁费210,638.09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未退还钢管2806.6米、扣件2976个的租赁费,自2014年10月23日起,钢管2806.6米,1-6米规格,日租金0.014元,每日租金共计39.29元;扣件2976个,每个日租金0.012元,每日租金共计35.71元,至本判决生效止;给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租赁费210,638.09元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止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未退还钢管2806.6米、扣件2976个,赔偿报废扣件1125个、缺损扣件3695个,赔偿款7,842.00元。三、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