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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商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绿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绿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商初字第0008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君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绿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孙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驿诚祥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绿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绿蒙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君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因开发建设“绿蒙国泰西部建材城”项目的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表为准。货款的结算按商砼总价的20%的门脸房、30%的商铺抵扣房款。每一万立方砼结算一次,按照扣除抵房价后所产生的百分比数的每一万立方砼的90%进行付款。遇上春秋两季时,未达到一万立方砼时,按所完成砼的工程量,扣除抵房价后所产生的百分比数的30%—40%双方协商考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累计已向被告供货价值4575433元,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进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尚欠3575433元未付。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仍不履行,且以使用第三方提供的混凝土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合同应当解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7543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因开发建设“绿蒙国泰西部建材城”项目的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表为准。货款的结算按商砼总价的20%的门脸房、30%的商铺抵扣房款。每一万立方砼结算一次,按照扣除抵房价后所产生的百分比数的每一万立方砼的90%进行付款。遇上春秋两季时,未达到一万立方砼时,按所完成砼的工程量,扣除抵房价后所产生的百分比数的30%—40%双方协商考虑。证据二:结算单(15张),商砼用量统计表及收款明细,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5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4575433元,被告先后支付100万元,剩余3575433元未付,被告的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2、结合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是存在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甲方指定邹海涛为本合同项下工程混凝土购销事宜负责人,在证据二的结算单上均有邹海涛的签字确认,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内蒙古绿蒙国泰公司对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合同签字处的邹国发及合同中甲方指定的邹海涛均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上述二人都是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人;2、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有20%的门脸房、30%的商铺抵顶,其余50%的货款,现原告主张支付全部货款违反合同约定;3、合同第七条约定小票不作为结算依据,作为货到现场的依据,最后还应以结算为准;4、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约定质量标准及验收,因工程未竣工,没有经过验收,原告主张货款应在验收后,如果有质量问题被告将扣除货款,没有质量问题按照合同支付;5、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原告供货未达到一万立方米就不再供货,而是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不付款是因未达到一万立方米的付款标准。证据二: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结算单只是结算方量,只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的方量;对商砼用量统计表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明细中认可付款的数额及时间,不认可下面的结算。被告内蒙古绿蒙国泰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继续供货,单方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给付货款责任的主体,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但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履行,而是供货给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已经支付的100万元货款也是北京蓝天公司支付的;3、原告主张的货款双方并没有结算,小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4、即使进行了结算,最终支付原告的货款也不应该是3575433元,而是按照合同约定货款总价20%的门脸房、30%的商铺抵顶,剩余的50%货款按照现金结算;5、本案中的项目还没有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质量验收的标准,如果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问题,被告有权利扣除货款;6、因原告终止履行合同,雇佣社会人哄闹被告公司,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诉损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内蒙古绿蒙国泰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工程全部承包给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无需使用混凝土,原告送货送给了北京蓝天公司,并未送给本案被告。证据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9月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和方式、质量标准和要求、质量验收、货款结算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2、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为每一万立方砼结算一次,砼按总价的20%的门脸房,30%的商铺抵顶货款;3、双方的结算以最终的结算为依据,小票的签收只是证明货到现场的证据,即使填写也不作为结算的依据。证据三:收据,证明: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的货款;2、被告在原告没有供货到一万立方砼的时候,在2015年春节时候给其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3、被告已经三次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整。证据四:商品混凝土发送单,证明:因原告终止履行合同,被告不得不再找其他供应商提供混凝土,因原告的擅自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对被告内蒙古绿蒙国泰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部分认可,对于被告所说的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认可,其他的均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同时也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供货,被告付款。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发送单都是由原告公司提供,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问题。本院对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结算单上有邹海涛签字的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内蒙古绿蒙国泰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系被告与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内蒙古绿蒙国泰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绿蒙国泰西部建材城。合同第一条约定商品混凝土供货品种、数量、单价、运输费、泵送费、合价等详见列表,另备注:此价格为含税价。细石砼另加20元/㎡,抗渗P6另加20元/㎡,P8另加25元/㎡,冬施费另加20元/㎡,防冻剂另加20元/㎡,汽车泵费另加25元/㎡,早强剂另加20元/㎡。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和方式,即呼和浩特市光明大街老啤酒厂,绿蒙国泰西部建材城工地。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即必须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和甲方要求。第四条约定订货、送货,其中:1、甲方指定邹海涛为本合同项下工程混凝土购销事宜负责人,其就混凝土事宜的签订予以确认(如果人员发生变更,须书面通知乙方)。……2、乙方发货单要求准确填写车号、车次、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和发货时间。第五条约定计量方法,其中:……2、签收:甲方指派专人现场初验合格后,由甲方指定的有效签收人员在《送货签收单》上签收盖章确认,送货签收单只作当时卖方设计砼的概算,不作为决算依据,最终以图纸设计双方核算认可作为决算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办法,其中:……3、砼按总价的20%的门面房、30%的商铺抵扣房款,今后根据实际情况有一定的可调性,不能超越开发商的总体规划。房价以开盘价为准,下浮2%的点数作为给乙方让利。每一万立方砼结算一次,按照扣除抵房价后所产生的百分比数的每一万立方砼的90%进行付款,剩余10%的款项待第二次砼达到一万立方时付款。遇上春秋两节时,未达到一万立方砼时,按所完成砼的工程量,扣除抵房价后所产生百分比数的30%—40%双方协商考虑。乙方必须开具正规的国家税务发票,无正规发票不给予支付款项。4、双方就最终图纸设计核实认可为准。途中小票数量不作结算依据,小票签收只是为乙方服务,证明乙方货到现场的证据,即使填写了数量也不作为结算依据。途中小票超出图中的2%的砼量按2%的砼量计算,小票低于图中的2%按小票结算。砼中的钢筋体积不扣除,本次甲方指定专业预算员,计划砼量报给乙方。砼浇筑完毕后,双方确认后办理手续。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1、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第九条约定合同的解除,其中: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①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②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收到通知后对方同意时合同解除。第十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另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于2014年9月6日供C25商品砼37立方,单价283元/立方,汽车泵费另加25元/㎡,金额11396元;13日供C20商品砼121立方,单价268元/立方,汽车泵费另加25元/㎡,金额35453元;18日供C20商品砼11立方,单价268元/立方,供C25商品砼42立方,单价283元/立方,汽车泵费另加25元/㎡,金额15884元;26日供C20商品砼58立方,单价268元/立方,汽车泵费另加25元/㎡,早强剂另加20元/㎡,金额18154元;9月27日供C20商品砼74立方,单价268元/立方,汽车泵费另加25元/㎡,早强剂另加20元/㎡,金额23162元;28日供C20商品砼127立方,单价268元/立方,汽车泵费另加25元/㎡,早强剂另加20元/㎡,金额39751元;30日供C20商品砼4立方,单价268元/立方,细石砼另加20元/㎡,金额1152元;9月供混凝土合计474立方,金额144952元。2014年10月供C20商品砼820立方,单价268元/立方,其中734立方商品砼另加早强剂20元/㎡,455立方商品砼另加汽车泵费25元/㎡,金额245815元。2014年11月供另加细石、防冻剂的C20商品砼91立方,单价268元/立方,细石砼另加20元/㎡,防冻剂另加20元/㎡,金额28028元;供另加防冻剂的C20商品砼124立方,单价268元/立方,防冻剂另加20元/㎡,金额35712元;供另加P8、防冻剂的C45商品砼8立方,单价348元/立方,P8另加25元/㎡,防冻剂另加20元/㎡,金额3144元;供另加细石、冬施、早强、防冻剂的C20商品砼132立方,单价268元/立方,细石砼另加20元/㎡,冬施费另加20元/㎡,早强剂另加20元/㎡,防冻剂另加20元/㎡,金额45936元;供另加P8、冬施、早强、防冻剂的C45商品砼2158立方,单价348元/立方,P8另加25元/㎡,冬施费另加20元/㎡,早强剂另加20元/㎡,防冻剂另加20元/㎡,金额934414元;供另加冬施、早强、防冻剂的C20商品砼170立方,单价268元/立方,冬施费另加20元/㎡,早强剂另加20元/㎡,防冻剂另加20元/㎡,金额55760元;上述商品砼中2360立方另产生汽车泵费,另加25元/㎡,金额59000元;11月供供混凝土合计2683立方,金额1161994元。2014年12月供另加细石、冬施、早强、防冻剂的C20商品砼13立方,单价268元/立方,细石砼另加20元/㎡,冬施费另加20元/㎡,早强剂另加20元/㎡,防冻剂另加20元/㎡,金额4524元;供另加P8、冬施、早强、防冻剂的C45商品砼2772立方,单价348元/立方,P8另加25元/㎡,冬施费另加20元/㎡,早强剂另加20元/㎡,防冻剂另加20元/㎡,金额1200276元;上述商品砼中2758立方另产生汽车泵费,另加25元/㎡,金额68950元;12月供混凝土合计2785立方,金额1273750元。2015年3月供另加P8的C45商品砼7.5立方,单价348元/立方,P8另加25元/㎡,金额2797.5元;供C50商品砼29立方,单价368元/立方,金额10672元;3月供混凝土合计36.5立方,金额13469.5元。2015年4月供另加P8的C45商品砼31立方,单价348元/立方,P8另加25元/㎡,金额11563元;供C50商品砼917立方,单价368元/立方,金额337456元;供C20商品砼524立方,单价268元/立方,金额140432元;供另加细石的C20商品砼122立方,单价268元/立方,细石砼另加20元/㎡,金额35136元;供另加细石的C30商品砼2立方,单价298元/立方,细石砼另加20元/㎡,金额636元;供另加P8的C50商品砼586立方,单价368元/立方,P8另加25元/㎡,金额230298元;供C45商品砼574立方,单价348元/立方,金额199752元;4月供混凝土合计2756立方,金额955273元。2015年5月2日至15供C25商品砼2.5立方,单价283元/立方,金额707.5元;供C45商品砼1077立方,单价348元/立方,金额374796元;供C50商品砼258立方,单价368元/立方,金额94944元;供另加P6的C45商品砼59立方,单价348元/立方,P6另加20元/㎡,金额21712元;5月16日供C45商品砼308立方,单价348元/立方,金额107184元;供C50商品砼73立方,单价368元/立方,金额26864元;5月供混凝土合计1777.5立方,金额626207.5元。至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混凝土11332立方,金额合计4421461元。之后,原告再未给被告供货,被告也于2015年5月16日起找到其他混凝土供应商供货。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5月18日、6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三张,剩余货款342146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是否将混凝土实际供给本案的被告?本案中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应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三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575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第四、第五条约定被告指定邹海涛为混凝土购销负责人,并由其指定的有效签收人员在《送货签收单》上签收盖章确认。而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由邹海涛签收,故原告是依合同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实际已将混凝土供给了本案被告。被告辩称将绿蒙国泰西部建材城项目承包给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只作为见证人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仅对双方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且其当庭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成立,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主体适格。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2015年5月16日后即终止了双方混凝土买卖的事实,均已不再履行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本案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既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那么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原告已累计向被告供混凝土11332立方,金额合计4421461元,被告现仍欠货款3421461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575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货款3421461元,逾期付款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的不应以小票作为结算依据、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绿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3421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21461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700元,原告承担610元,被告承担17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东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