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文学、冯改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学,冯改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迎旭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茂祥,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文学,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冯改菊,女,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系张文学妻子。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诉被告张文学、冯改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董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学、冯改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文学经营饭店急需资金周转与我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向我公司借款67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合同约定月利率9.51‰,按月结息,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9日给被告张文学支付贷款67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文学与2013年10月21日之前归还本金71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21日,剩余本金66929元及利息分文未付。被告冯改菊系张文学的妻子,此贷款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他们共同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张文学、冯改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929元及利息、罚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和《福农卡授信登记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文学借款67000元、月利率9.51‰。被告张文学、冯改菊未到庭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学与被告冯改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文学与乡宁农商行签订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借款6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月利率9.51‰,按月结息,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71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2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和《福农卡授信登记业务回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学与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文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此笔借款由被告张文学与被告冯改菊共同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学、冯改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929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9.5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15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62元由被告张文学、冯改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