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永华与秦明辉、江西中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华,秦明辉,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743号原告:刘永华,男,汉族,63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秦明辉,男,汉族,35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文。本院受理原告刘永华诉被告秦明辉、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秦明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项营村70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秦明辉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为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一期28b#楼,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滨湖西路以西,环城东路以北),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秦明辉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秦明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