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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利泰肉品购销部与广东银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兆辉,刘丁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原告佛山市利泰肉品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罗村镇街边管理区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G3389670-0。负责人梁伟文。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述。被告广东银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营业执照号440000000019540。法定代表人农辉。委托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谢兆辉,男,汉族。被告刘丁元,男,汉族。被告谢兆辉、刘丁元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红艳,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利泰肉品购销部(以下简称利泰购销部)诉被告广东银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谢兆辉、刘丁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佛山市利泰肉品购销部系个人独资企业,由梁伟文投资设立。被告谢兆辉系被告银建公司担保业务部部门经理。2011年,原告因向银行申请借款的原因需要被告银建公司提供担保服务,双方为此进行多次洽谈。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银建公司签订了两份《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银建公司为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顺德分行)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提供担保服务,被告谢兆辉作为被告银建公司的员工,负责同原告进行联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银建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用。但在签约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银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谢兆辉(即本案被告谢兆辉)多次以贷款银行需要收取手续费用为由,先后从原告处索取了536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其中,510000元人民币被告谢兆辉指定原告转入一位名叫“刘丁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私人账号(账号为:6227003114370067653),另外26000元人民币被告谢兆辉指定原告转入被告谢兆辉妻子的银行帐号。按照被告谢兆辉的指意,原告通过其投资人梁伟文分多次将款项汇入被告谢兆辉指定的银行帐号。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银建公司、谢兆辉出具相关的收款凭证,但被告银建公司、谢兆辉却未能提供。经原告向中行顺德分行核实,中行顺德分行答复:申请贷款,中行顺德分行除了按约收取银行利息以外根本不需要收取其它任何合同之外的费用,况且若收取费用,银行将出具正式的收款凭证。上述情况发生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银建公司、被告谢兆辉退还前述费用,但被告银建公司、被告谢兆辉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此后在(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0号被告银建公司诉原告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也曾主张将案涉费用予以抵销,但被告银建公司与被告谢兆辉之间相互推诿,此后,被告银建公司却否认收取了前述费用,认为收取原告的案涉费用系被告谢兆辉的个人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银建公司、被告谢兆辉、被告刘丁元收取案涉费用没有合法的依据,其收取费用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银建公司、谢兆辉、刘丁元应当将收取原告的费用依法退还给原告,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一、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536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并应计至付清欠款之曰止;二、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96000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银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银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返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与被告银建公司无关。被告谢兆辉辩称,被告谢兆辉与原告投资人是朋友关系,有借款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的证据可证明原告投资人是欠被告谢兆辉的款项。被告刘丁元辩称,原告与被告银建公司、谢兆辉的关系与刘丁元无关,被告刘丁元只是提供账户给被告谢兆辉,且账户一直由被告谢兆辉实际控制使用。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银建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谢兆辉、刘丁元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银建公司系担保服务合同关系。3、被告谢兆辉名片。证明被告谢兆辉系被告银建公司的员工。4、清心轩茶庄的谈话录音。证明应被告谢兆辉要求,原告在涉案担保服务合同之外又向被告谢兆辉及被告谢兆辉指定的被告刘丁元账号转入涉案款项。5、手写转账统计、银行转账流水3张。证明应被告谢兆辉要求,原告在涉案担保服务合同之外又向被告谢兆辉及被告谢兆辉指定的被告刘丁元账号转入了536000元人民币。6、(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涉案款项,原告曾向被告银建公司主张过抵销,但被告银建公司认为系被告谢兆辉、刘丁元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谢兆辉、刘丁元负责。7、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谢兆辉代表原告将原告的250万元转入第三方,被告谢兆辉列举的银行交易凭据是为了返还该250万元,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银建公司举证情况如下:1、被告银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银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50号案经二审认定,维持原判生效。诉讼中,被告谢兆辉、刘丁元共同举证情况如下:1、被告谢兆辉、刘丁元身份证。证明被告谢兆辉、刘丁元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行汇款记录查询,转账汇款查询。证明被告谢兆辉在2012年4月至9月向原告转款756800元,原告欠被告谢兆辉款项。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6、证据7及证据5中的银行转账流水3张,鉴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中的手写转账统计,由于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鉴于出庭的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利泰购销部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泰购销部向该行借款7000000元,银建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利泰购销部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银建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建公司为利泰购销部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7日,利泰购销部与银建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银建公司为利泰购销部向中行顺德分行借贷的上述7000000元款项提供担保服务。2011年12月26日,中行顺德分行依约向利泰购销部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后因利泰购销部在中行顺德分行的账户存款不足以归还贷款,中行顺德分行于2012年12月25日通知银建公司代利泰购销部偿还借款。银建公司代利泰购销部偿还贷款后,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0号)要求利泰购销部向银建公司支付银建公司代利泰购销部向中行顺德分行清偿的款项7060850.1元及利息。该次诉讼中,被告利泰购销部提出支付了好处费570000元,应在该案中予以扣抵,该院对利泰购销部提出的上述意见未予采纳。原告不服上述判决,遂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的投资人梁伟文通过银行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2日向刘丁元转账6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庭审中,被告谢兆辉确认系借用刘丁元的账户收款。另查明一,被告谢兆辉通过银行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9月15日向梁伟文转款50000元、167000元、92800元、50000元、7000元。被告谢兆辉通过银行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利泰购销部转款70000元、50000元、3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谢兆辉将原告的2500000元转给第三方陆河县科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兆辉列举的银行交易凭据是为了返还该2500000元。另查明二,2012年1月17日,佛山市利泰肉品购销部向陆河县科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500000元,转款申请人身份证件号为被告谢兆辉的公民身份号码。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承担返还义务,须同时具备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利益取得无合法依据以及受益人利益的取得与受损失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能否得到支持应从其主张是否具备上述要件进行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根据被告谢兆辉的指示向被告刘丁元转账510000元的事实。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银建公司有收取原告的涉案款项或有从中受益,故其要求被告银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谢兆辉、刘丁元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不当得利并非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之一,故原告欲主张被告谢兆辉、刘丁元不当得利成立,则还需举证证明两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根据被告谢兆辉的指示将510000元转入被告刘丁元账户,原告转款时该行为即成立,因此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系自愿主动为给付行为,是使涉案款项发生变动的主体,且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故其主张自己所为之的给付行为无因,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首先,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及其在(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0号提出的抗辩意见,涉案款项系原告在履行与被告银建公司《担保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基于与他人的约定而形成。其次,被告谢兆辉认为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谢兆辉从2011年11月开始有多次款项往来,不论是依据原告的陈述还是被告的抗辩意见,都可以认定涉案转款的流转是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而形成,故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无合法依据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利泰肉品购销部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880元,由原告佛山市利泰肉品购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凯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