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崔兰勤与黄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兰勤,黄俊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崔兰勤,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福阵、刘孙斌,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龙,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蓝艺鹏,男,住厦门市思明区,系被告黄俊龙姐夫。原告崔兰勤与被告黄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因被告黄俊龙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黄俊龙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黄俊龙不服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漳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黄俊龙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7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兰勤的委托代理人陈福阵、刘孙斌,被告黄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兰勤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黄俊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55万元,约定利息为日千分之三,借款期限30天,预扣利息13.95万元,实际付款141.05万元。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番追讨,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俊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0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黄俊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其只是作为原告和担保人高国伟的“桥梁”,在两者间代为转账而已,原告自己也清楚这些事实。而真正借款人高国伟已因涉嫌诈骗被通缉,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申请将案件移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原告现在对其是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崔兰勤(出借人、甲方)、被告黄俊龙(借款人、乙方)与高国伟(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55万元,借款期限30天,约定利息日千分之三。原、被告及高国伟三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崔兰勤的丈夫徐士伟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14881935658999”账户转账141.05万元至被告黄俊龙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070001844017”账户(已预扣30天的利息13.95万元)。被告黄俊龙又于收款当日向案外人林再生网银转账120万元,向案外人刘玉妹转13万元,向案外人陈寿宗转1万元,向案外人蔡小龙转7.05万元,自此141.05万元款项在2014年2月21日全部转出被告黄俊龙账户。2015年5月5日,担保人高国伟因涉嫌诈骗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立案侦查,现在逃。又查明,崔兰勤与徐士伟于198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兰勤提交的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委托付款凭证(以上为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黄俊龙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公安机关在逃人员信息表复件印为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崔兰勤为出借人,被告黄俊龙为借款人,原告崔兰勤又委托其丈夫徐士伟将141.05万元转入被告黄俊龙账户,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俊龙抗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高国伟,但其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又未将款项转给高国伟,而是分批转到其他案外人账户,故黄俊龙的上述抗辩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黄俊龙还辩称,其农行网银是高国伟在使用,转款行为均系高国伟运作,其并不知情。但该主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且被告黄俊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如其所说网银转款是高国伟的行为,但其自愿将网银及密码交付高国伟,则高国伟的转款行为应视为已得到被告的准许,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黄俊龙承担。现高国伟因他案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黄俊龙又以本案借款亦涉嫌犯罪,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但本院认为担保人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效力,被告黄俊龙作为主债务人,对原告始终负有清偿欠款的法定义务,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日千分之三,已明显超出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上限,故原告自行调整,请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兰勤借款141.0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被告黄俊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93元,减半收取10196.5元,由被告黄俊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