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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光亮、廖雄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光亮,廖雄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光亮,绰号“八卦”,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雄龙,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柳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光亮、廖雄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光亮、廖雄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世军、赵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光亮、廖雄龙,及廖雄龙的辩护人陈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0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黄光亮、廖雄龙来到柳州市柳南区航三路东苑四区53号柳州市润仁矿业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二楼窗户攀爬进入室内,盗得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把汽车钥匙。后两人在该公司一楼,用钥匙启动该公司停放在一楼车库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三菱牌汽车,并将该汽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盗的三菱牌汽车价值人民币68200元。2、2014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光亮攀爬至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五区324号三楼,从厨房窗户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将被害人家中的一块手表(参数不详,无法估价)盗走。3、2014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黄光亮、廖雄龙来到柳州市雒容镇政通路三巷22号,由廖雄龙望风,黄光亮翻墙进入被害人彭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1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参数不详,无法估价)、两条项链(参数不详,无法估价)、5包价值人民币125元的芙蓉王香烟盗走。综上,被告人黄光亮共盗窃三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775元;被告人廖雄龙共盗窃二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775元。2014年5月1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盗的车牌号为桂A×××××的三菱牌汽车停放在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荣军一区无门牌出租房前,后将来取车的被告人廖雄龙抓获。同日13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天山路冶炼厂宿舍6栋1单元502号将被告人黄光亮抓获。被盗的三菱牌汽车现已发还被害单位柳州润仁矿业有限公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柳州市润仁矿业有限公司的报案陈述及被盗物品的相关材料、被害人陈某、彭某的陈述、相关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体检表、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里卡责任区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光亮、廖雄龙的前科判决材料、被告人廖雄龙的身份证明、广西柳州市妇幼保健院骨龄评测报告、证人罗某、黄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光亮于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廖雄龙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廖雄龙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被告人黄光亮被抓当天,他也在黄光亮住处,被公安人员一起带回到公安机关,在他接受完公安人员问话之后,看见被告人廖雄龙被两个公安人员押着,其中一个公安人员踢了廖雄龙一脚,但是没有看见公安机关在对廖雄龙问话时打廖雄龙。根据上述证明内容,该证人证言未能充分达到证明廖雄龙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这一证明目的。被告人黄光亮当庭对被告人廖雄龙与其共同实施了第一起盗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出具任何足以推翻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的证据,故对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光亮、廖雄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光亮、廖雄龙犯盗窃罪成立。对于被告人廖雄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廖雄龙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且在入看守所前其曾遭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故所作供述不是事实的辩解,被告人廖雄龙及其辩护人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以支持其观点,但如上所述,该证人证言未能充分达到证明廖雄龙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这一证明目的。另外,廖雄龙当庭承认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并未遭受刑讯逼供,故其在看守所作的供述,可作为证据使用。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中,被告人廖雄龙对其伙同被告人黄光亮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供认不讳,该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因此被告人廖雄龙及其辩护人该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光亮、廖雄龙在盗窃过程中分工协作,积极参与盗窃活动,均为主犯;但在第三起盗窃中,被告人廖雄龙并未具体动手实施盗窃,仅是在外望风,属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廖雄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雄龙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光亮、廖雄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光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雄龙如实供述第三起盗窃罪行,对该起盗窃行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柳州市润仁矿业有限公司的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黄光亮、廖雄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光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廖雄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黄光亮、廖雄龙退赔被害单位柳州市润仁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五元。黄光亮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犯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刑讯逼供所作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廖雄龙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犯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刑讯逼供所作的;认为在第三起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廖雄龙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廖雄龙参与第一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廖雄龙在公安机关受刑讯逼供,同案犯黄光亮一审开庭时承认第一起盗窃系其一人所为,没有相关监控录像证明廖雄龙参与该起盗窃;廖雄龙在第三起共同盗窃中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辩护人陈柳新当庭提交了其询问余健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廖雄龙曾找黄光亮借车,廖雄龙不知道本案中的桂A×××××车辆是被盗车辆。本院认为,首先,辩护人当庭陈述称现无法联系到余健,故对该证人的身份、证言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次,被告人黄光亮亦否认曾借车给廖雄龙;再次,余健的证言中其认为廖雄龙不知道所借的车是被盗车辆,属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言,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采纳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光亮、廖雄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黄光亮、廖雄龙盗窃数额、次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均系累犯、被盗车辆已被追回、以及黄光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黄光亮、廖雄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二人没有实施第一起盗窃及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的相关意见,经查,该意见廖雄龙及其辩护人在一审业已提出,原判决已予以了充分的驳斥,所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相同部分本院不再赘述,另,黄光亮当庭否认其曾将本案被盗车辆借给廖雄龙;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体检表证实上诉人黄光亮体表无外伤,符合收押条件,在一、二审庭审中黄光亮亦承认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期间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且其亦提供不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受到刑讯逼供、没有实施第一起盗窃的辩解,而其在看守所期间的三次供述均稳定的供称其伙同廖雄龙实施第一起盗窃的事实;黄光亮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廖雄龙在看守所期间的供述对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过程及逃离现场的过程等细节描述基本一致,且与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柳州市润仁矿业有限公司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印证,证实二上诉人共同实施了第一起盗窃犯罪,故二上诉人及廖雄龙的辩护人此节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雄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第三起盗窃系从犯的相关意见,经查,2014年5月6日21时许,由廖雄龙驾驶汽车搭乘黄光亮到达柳州市雒容镇政通路三巷22号后,二人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由廖雄龙负责望风,黄光亮入室盗窃,事后二人亦共同分赃,可见,廖雄龙在共同盗窃中并非起次要作用的,原判认定廖雄龙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是正确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相关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黄光亮、廖雄龙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莫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