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元,景县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付中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元、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有外遇,我于2014年7月20日出去打工,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我与被告分居一年多感情已经破裂,与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作风问题,我们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为孩子考虑,我不同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2014年7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处,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应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刘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