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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杜义伟与天津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义伟,天津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杜义伟。被告天津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乡路9号-106。法定代表人刘召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义伟与被告天津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义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大港中塘镇农民安置房17#、18#楼二次结构及初装修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截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65945元。原告屡屡催��,被告总是推拖不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945元。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中塘镇农民安置房进行了施工系事实,但双方始终未进行最终结算,其中饭卡、借支、罚款、库管等费用未与被告结算。另外,工程植筋部分应扣除被告与案外人徐传贵结算的56000元;洞口砌砖部分被告与案外人崔连福结算7700元,实际支付6200元;喷毛施工被告与第三方结算后,应扣除28485元;另外罚款4700元未扣除。被告认为,上述费用未进行核算和扣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原天津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为辉煌建筑公司承揽的大港中塘镇农民安置房17#、18#楼二次结构及初装修进行施工,双方对施工范围及价格均作了明确约定。原���施工后,2014年1月7日辉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传辉为原告出具完工结算审判表,结算工程款为524045元,扣外面帮工费用38100元,余485945元;审批表下方注明“饭卡、借支、罚款、库管等由公司作最后结算”;2014年1月14日辉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召辉在审批表上签字。后辉煌建筑公司陆续给付原告420000元,尚欠6594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洞口砌砖部分未施工,同意扣除辉煌建筑公司向崔连福支付的6200元。对被告提出的其他扣款均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提供2013年12月3日为徐传贵出具的结算审批表,证明17#、18#楼扣除植筋费用56000元;提供2013年11月24日为徐树立等人出具的结算审批表,证明17#、18#楼扣除喷毛费用28485元;针对罚款4700元及饭卡、借支、罚款、库管等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查,2014年4月28日辉煌建筑公司经工商变更核准,名称变更为被告天津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原、被告提供的结算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辉煌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施工后,辉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传辉为原告出具了完工结算审判表,辉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召辉亦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结算工程款为524045元,扣外面帮工费用38100元、辉煌建筑公司已陆续给付420000元,尚欠65945元。原告认可洞口砌砖部分未施工,同意扣除辉煌建筑公司向崔连福支付的6200元,余款59745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辉煌建筑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被告,该给付义务应由被告承继。被告提供了为徐传贵、徐树立等人出具的结算审批表,主张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植筋费用56000元、喷毛费用284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应付原告工程款的关联性;针对罚款4700元及饭卡、借支、罚款、库管等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扣款主张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义伟工程款人民币597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秀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