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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身白城市洮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暂住白城市。因涉嫌盗窃,2015年3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4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以钻窗、砸门等方式进入洮北区政府对面驴肉火锅饭店、中兴西大路62-1号贤记土豆粉、白城市整骨医院东侧100米道北春饼家常菜盗窃四起,盗得现金200余元、手机、烟、酒等物品,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某所盗物品总价值2,056.00元。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失主曾某某、马某某、乔某某、王某某证实;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5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7间先后窜至本市驴肉火锅店、贤记土豆粉、春饼家常菜饭店以破窗的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盗得失主曾某某、马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的手机、熟驴肉、香烟酒等物品及200现金,盗窃总价值2,256.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手机三部、白酒一瓶、平板电脑一部、鱼丸五斤,现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抓获经过:2015年3月21日13时许,新华派出所接到线索,被告人孙某某已经回家,派出所民警接到线索后到孙某某家,将孙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孙某某对四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2)从孙某某家起回盗窃的物品照片及孙某某指认现场照片。(3)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孙某某的年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4)扣押清单:证明在孙某某家起获的物品已被扣押。扣押孙某某茅台镇礼品酒一瓶、黑色平板电脑一部、HTC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鱼丸类物品五斤、酷派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一部。(5)发还清单:返还茅台镇礼品酒一瓶、黑色平板电脑一部、HTC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鱼丸类物品五斤、酷派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一部。2.鉴定意见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孙某某盗窃案所涉烟、酒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的烟、酒等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的价格为人民币2,056.00元。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讯问孙某某视频录像。(2)孙某某两次盗窃驴肉火锅饭店的监控录像,孙某某两次盗窃驴肉火锅饭店的过程。4.失主证言;(1)失主曾某某;我来报案,我家的驴肉火锅店2015年月23日23时55分到2015年2月24日00时30分被盗了。我是今天早晨8点20分左右发现的。店内丢失了驴肉价值大约1,000.00元,肘子和饮料约500.00元,烟约500.00元,洮儿河酒王约500.00元,四部手机约5,000.00元钱,茶叶1,000.00元,平板电脑1,500.00元钱,另有现金约500.00元,共计10,500.00元人民币,现金面值不详,都为零钱。看监控录像感觉是以前我家的一名服务员。我家门上锁了,小偷是从二楼窗户进入的,从后厨房出去的。当时店里没有人,损失大约一万多块钱。(2)失主马某某;2015年3月11日凌晨左右,我家在洮北区政府对面的驴肉火锅饭店被盗了。我家饭店打工的员工的三星直板白色触屏手机被盗了,价值1,000.00元左右。她是聋哑人。我是第二天早上去饭店的时候发现门口的铁栅栏被破坏了,我进店之后查看了一下监控录像,我看录像看见饭店来了小偷。小偷是从饭店铁栅栏爬到二楼把窗户撬开之后进去的。(3)失主乔某某;我来报案,2015年3月19日凌晨左右,在白城市整骨医院东侧100米道北春饼家常菜自己的饭店内,门被砸坏,店内:零钱4元,一部HTC触屏手机,一部酷派触屏手机一部,还有一袋洗衣粉一瓶洗面奶和一瓶洗发水被盗,共计大概损失2,000.00元左右。我家饭店门是锁着的,饭店门被破坏了,门上的玻璃被砸坏了。(4)失主王某某;我来报案。2015年3月16日早上我到位于中兴西大路62-1号贤记土豆粉店里准备营业,我刚到店门口就发现我家店里的玻璃门被人用砖头砸破了,当时砖头在我家店内,于是我就进到屋里清点物品,经过清点我发现我家的啤酒、大虾、墨鱼丸、饼、鸡蛋和鹌鹑蛋、一盒礼品茅台酒、还有我家供奉财神打的柜子下面一件女式皮衣也被盗走了。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一共盗窃过4次,第一次是2015年2月24日凌晨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去了洮北区政府斜对面的一个叫“驴肉火锅”饭店门口,我在饭店门口转了几圈发现饭店内没有人,我就从饭店的侧面徒手爬到了饭店的二楼。二楼的窗户是开着的,我进了饭店的二楼,我从二楼到了饭店一楼,我就开始偷饭店里面的东西。我在这盗窃了现金200.00元左右,现金有一张100元面值的,其余的都是些零钱;熟的驴腱子肉两卷,大概三斤左右;一部手机,HTC品牌的,黑色直板触屏的;平板电脑一个,黑色触屏的,我不知道是什么品牌的;熟猪肘子一个,大概一斤左右;塑料小瓶600ML的可口可乐和雪碧还有铁罐露露饮料一共十多瓶,具体多少瓶我也记不清楚了;洮儿河酒王两瓶;四小袋左右的铁观音茶叶;长白山东方神韵5包、10元的长白山9包、15元的4、5包左右;核桃一斤多;铁盒的阿胶一盒零一片,小手电筒一个。我盗窃完这些物品就在饭店找了一个环保的购物袋,把这些物品都装到袋子里,我拎着这些物品就从饭店的后门出去了。第二次盗窃是2015年3月11日凌晨左右,我又来到了“驴肉火锅”饭店门口,我还是从饭店门口侧面徒手爬到了二楼,这次二楼的窗户是开着的,我用膝盖顶了几下二楼的窗户就把窗户顶开了,我就进入二楼了,进去之后直接到了一楼,我用第一次在这偷的小手电筒在一楼照了一圈看看饭店内有没有人,我发现没有后就在靠近厨房一个桌子上面拿了一部手机,白色,触屏,直板,三星品牌的一部手机。我偷完手机之后就听见饭店内有警铃响了我就跑了,我跑到饭店后门发现后门打不开了,我又跑到二楼按来时的路就跑出饭店了。第三次盗窃是2015年3月16日凌晨左右,我从家里出来直接到了白城市师范学院附近,我溜达就走到东侧道南的“贤记土豆粉”的饭店门口。饭店的门当时是锁着的,我在门口找了一块地砖就把门玻璃砸坏了,我就从门进去了,进去之后我从冰柜里偷了鱼丸之类的东西大概五斤左右,大虾两斤左右,鸡蛋20个左右,三四个鹌鹑蛋,三瓶调料;我又在里屋的沙发旁边偷了一箱茅台厂出产的礼盒酒,一箱内共两瓶酒,我还在饭店财神下面一个柜子里面偷了两件女士短裤一件女士皮夹克,在门口偷了十五罐铁罐的哈尔滨啤酒,花生露,宏宝来、矿泉水一共不到十瓶。还有三小碗土豆粉,还有两个黑色的手包,什么材质的我没看清楚,手包里没有任何物品。之后我在饭店找了一个袋子把这些物品都装在袋子里了,然后我拿着这些偷来的物品回家了。第四次盗窃是2015年3月19日凌晨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到了白城市整骨医院附近,我溜达到T字路口东侧道北的“春饼家常菜”的饭店门口,饭店的门当时是锁着的,我在门口找了一块地砖就把门玻璃砸坏了,我就从门进去了,进去之后当时在吧台抽屉里偷了两部手机:一部是HTC黑色的触屏手机,另一部是酷派的黑色触屏手机,在厨房里一个男士不知道什么品牌的洗面奶,一袋不知道什么品牌的洗衣液,一小瓶不知道什么品牌的洗发水,还有3、4块的现金,我当时放在我自己的衣服兜里了,然后我就拿着这些偷来的物品回家了。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5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予以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君审 判 员  张恩友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