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谷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谷某。委托代理人王玉才,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黄卫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家庭关系尚好,2013年因被告房子拆迁,家庭就如何处置拆迁款问题产生矛盾。当初原、被告商量定于2013年农历6月初六早上搬家,且在初三、初四双方共同在家中打包停当,原告的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及衣物都打包在化纤包内,但被告出心不良,背着原告于2013年六月初五待原告上班走后,用汽车将家中财产全部搬走,经派出所和社区出面,被告才给原告部分衣服。由此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已经无夫妻感情可言,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责任在原告,因为被告已经年老,不能够出海上船,收入减少,原告势利,才会起诉离婚。对于财产方面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所购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沈圩小康路222-11号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替原告购买了24K黄金手镯1只(50克),现在原告处。2013年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主张其有婚前财产24K黄金手链1条、白金项链1条、水晶项链1条、银元1块、黄金耳钉1副、黄金戒指1枚、银手镯1对、海尔双开门电冰箱1台和婚后共同购买了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只、黄金戒指1枚、414元黄金耳钉1副、十字绣4幅、玉镯1只、婚后对被告婚前房屋进行维修8000元和装修花费150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庭审时主张其婚前还出资从案外人董某处购买了位于位于本市海州区沈圩小康路222-11号房屋1套,无建房手续和产权证,只有董某出具的收条在原告处,该房屋被原告的姨侄儿强行搬进去居住,故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则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出资11.5万元购买,并且该房屋在婚后已经经过被告同意由其卖给他人(原告主张买房人系其姐夫家的亲戚,叫什么名字不记得),售房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将董某出具的收条给了买房人,售房款15万元其已经交给被告并且因家庭开支用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两份(该两份凭证分别显示被告账户2006年4月17日取款5万元人民币和2006年4月17日取款5922.39美元,被告以此主张购房款10多万元为从其账户提取支付)和证人董某(该证人出庭证实到证人处看房、商谈房屋价格、交纳购房款是都是原、被告两人一起去的,购房款缴纳的时间在2006年4月份左右,购房款10万元左右系从原告的包里掏出,当时没有签订卖房协议,只是给原、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证人还证实其也不知道当时到底是原告购房还是被告购房以及两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表示不知情;对证人董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还主张原告的妹妹尚欠原、被告人民币30000元未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24K黄金手镯1只,考虑到当初系购买给原告佩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本院判决该手镯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24K黄金手链1条、白金项链1条、水晶项链1条、银元1块、黄金耳钉1副、黄金戒指1枚、银手镯1对、海尔双开门电冰箱1台和婚后共同财产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只、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副、4幅十字绣、玉镯1只、婚后对被告婚前房屋进行维修8000元和装修花费15000元,因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对原告的妹妹享有的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因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该主张涉及到案外原告妹妹的权利,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如果却有证据证明,其可以另行向原告的妹妹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购买的位于本市海州区沈圩小康路222-11号房屋的诉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购房款项出资的来源,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取款时间和金额能够和证人董某作证的缴纳购房款的时间、金额基本吻合、同时证人亦证实看房、商某以及缴纳购房款时被告均在场,应当能够认定购买该房屋时被告予以出资,但是因为现在该房屋由案外人居住,该案外人并不是本案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本院无法查清该案外人居住该房屋到底是如被告所述系强占还是如原告所述系购买以及买卖合同的效力,无法确定是处理该房屋的权益归属还是售房款款项的归属,故在本案中对该房屋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古云霞和被告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购买的24K黄金手镯归原告所有(现已在原告处)。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由其承担的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