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刘洪波、刘庆国、李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刘洪波,刘庆国,李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景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被告刘洪波,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庆国,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铭,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诉被告刘洪波、刘庆国、李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波、刘庆国、李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刘洪波与原告于2010年6月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且贷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最后一笔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刘庆国、李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洪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5,539.49元,以上款项合计35,539.49元,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刘洪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被告刘庆国、李铭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波、刘庆国、李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刘洪波为向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贷款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用途为多种经营(出租车),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该申请表担保人名称处有被告刘庆国、李铭签名及手印。2010年6月5日,被告刘洪波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可以在人民币30,000.00元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时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庆国、李铭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3,0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洪波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刘庆国、李铭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洪波发放贷款30,0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刘洪波本人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向被告刘洪波发放循环借款。2011年5月30日,被告刘洪波偿还本息30,911.20元,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又向被告刘洪波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被告刘洪波于2012年6月1日偿还本息31,199.95元。2012年6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刘洪波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刘洪波偿还本息31,262.8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洪波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5日,被告刘洪波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5,539.49元。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表,借款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与被告刘洪波、刘庆国、李铭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洪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5,539.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刘洪波逾期未还款,故被告刘洪波应承担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中关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本案除了诉讼费以外尚未产生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庆国、李铭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其对被告刘洪波债务应当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波、刘庆国、李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截止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及利息35,539.49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庆国、李铭对被告刘洪波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洪波、刘庆国、李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0元,由被告刘洪波负担,被告刘庆国、李铭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