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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伯君诉被告索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君,索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6号原告刘伯君,住涿州市。被告索海涛,住涿州市。原告刘伯君诉被告索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用1个月,并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3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索海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条,索海涛今借到刘伯君现金30000元整(叁万圆整),借款人索海涛,2014年3月22日,备注:本人如无能力偿还借刘伯君的钱有我父母代还,我父亲叫索兰芳,母亲张淑琴,家住3543工厂二号楼三单元507室。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索海涛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的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宜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起即2014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伯君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索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洪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