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定民、刘海平与被告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黄定民,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巧林,女,系原告黄定民之妻。委托代理人姜雅,系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平,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雅,系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里安村。负责人曾红初,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曾仲红,系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黄定民、刘海平与被告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巧林、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姜雅、被告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仲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民、刘海平诉称,两原告系生意合伙人,双方协议以原告黄定民的名义从被告处购买湘E1B0**号货车用于货运。2014年4月16日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湘E1B0**号货车,双方口头约定车价为308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每月支付12000元)的方式支付车款。原告按期支付了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为该车购买了保险。2015年5月23日,被告再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取走,擅自违约,致使两原告无法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时返还湘E1B0**号货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暂时计算至7月4日为止,以后损失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定民、刘海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合伙协议,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合伙情况;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购买湘E1B0**号货车,借款为308000元,支付方式由两原告每月支付12000元车款并缴纳600元税费;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每月支付车款及税费的情况;5、保单及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该车购买保险;6、报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所购车辆湘E1B9**号车于2015年5月23日被被告私自开走;7、证人龙石桥证言,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所购车辆湘E1B9**号车于2015年5月23日被被告私自开走;8、证人宁建兴、曾京海证言,拟证明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货车用于从事货运经营;9、账本,拟证明湘E1B9**号车平均月盈利18000元。被告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租赁关系,车辆是被告所有,被告是在两原告有三个半月未支付租金且多次向两原告催要租金未果的情况下收回车辆,因此是两原告违约,其应当承担自己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拟证明两原告交款情况,两原告有三个半月没有缴纳租金。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证据2、6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4月16日双方约定由两原告交44000元押金,以后每个月交12000元租金,结算单属实,也证明了两原告还欠三个半月租金没有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两原告还欠三个半月租金没有交;对证据5没有异议,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保险由原告缴纳;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且证言系证人主观推测;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车辆存在关联,仅是原告自己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证据10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合伙协议能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确认两原告合伙的事实;对于证据3,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同一证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证据8,其相互间且与证据6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其与证据1中的合伙协议能够印证,本院确认两原告的合伙的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黄定民、刘海平合伙以黄定民的名义在被告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湘1B0**号货车,双方口头约定车价为308000元,采取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车款,两原告先向被告交付44000元押金,再每月支付本金12000元、费用600元的方式的分期付款。截至2015年5月23日,两原告尚欠三个半月的费用没有支付,2015年5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未经两原告同意,就将湘1B0**号货车开走,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湘1B0**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交付保险费用。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采取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湘1B0**号货车,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将货车交付给两原告使用,但在车款未付清前被告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两原告在提车后截止2015年5月23日欠被告三个半月分期车款未付,加上未付车款所欠车款已超过全部车款的五分之一,其违约在先,被告依据其对湘1B0**号货车的所有权有权暂扣湘1B0**号货车,被告在扣车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被告并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则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将车交还给两原告继续使用,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湘1B0**号货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湘1B0**号货车停运期间带来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两原告先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湘1B0**号货车的所有人扣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定民、刘海平湘1B0**号货车;二、驳回原告黄定民、刘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定民、刘海平承担300元,被告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刘玉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