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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沈志英与朱平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英,朱平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沈志英。被告朱平霞(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志英诉被告朱平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英、被告朱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英诉称:2013年6月16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交通费395元、护理费1,010元(2,020元/月*0.5个月)、医疗费2,3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000元、陪客椅费25元、一次性床垫16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平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原告需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发票不认可;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具体天数由法庭审核。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30天合计900元。误工费,原告需提供税单、工资签收单、银行对账单、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若无法提供,则认可每月1,820元计算2个月合计3,64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5天合计450元。车辆损失认可500元。衣物损失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在本区公园东路华青南路交叉口南约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16日至6月25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572.43元(含伙食费162元、急救救护车费70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10,206.93元。原告另花费陪客椅费25元,购买一次性床垫花费16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50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5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定损单、维修费发票、陪客椅费发票、一次性床垫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95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一被告认为金额过高,第二被告要求由法院酌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及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计算为12,410.43元;二、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900元;三、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900元;四、误工费4,04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50元;六、衣物损,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七、车损5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8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9,480.43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5,9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490.43元。另,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陪客椅费25元、一次性床垫16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185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10,706.93元,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9,521.93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志英15,9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志英3,490.43元;三、原告沈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平霞9,52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0元,减半收取42.40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第一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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