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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与吴成荣、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吴成荣,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魏跃华,凌本珍,叶青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3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东方新世界18幢1002号。负责人:侯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荣。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东方国际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魏跃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跃华。被告:凌本珍。被告华毅公司、魏跃华、凌本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青松,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毅公司、魏跃华、凌本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巢湖支行)诉被告吴成荣、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毅公司)、魏跃华、凌本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巢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凌霄松,被告华毅公司、魏跃华、凌本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青松、徐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巢湖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华毅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与原告开展合作,且华毅公司及其股东均进行了担保。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毅公司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为购买甲方(华毅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且符合乙方办卡条件的持卡人给予一定透支信用额度,持卡人在该额度内以透支方式向甲方支付产品价款,并以按月等额方式向乙方归还透支资金,还款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甲方按每个持卡人透支额10%的比例向乙方存入保证金,同时甲方及全体股东为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等。2010年4月22日,被告吴成荣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成荣提供20万元信用卡透支额度用于购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华毅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公司及全体股东自愿为被告吴成荣透支信用额度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嗣后,原告为被告吴成荣提供了20万元款项。但被告吴成荣从2012年1月23日起,未按约定足额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1月31日,应归还的透支资金为43549.58元(含利息、滞纳金),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各被告均借故拖延,原告于2014年元月23日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地址变更无法送达,原告撤回诉讼,现复核地址后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成荣清偿在原告处透支信用卡款36882.01元、透支利息4246.20元、滞纳金2421.37元,合计43549.58元;2、被告华毅公司、魏跃华、凌本珍对被告吴成荣清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成荣未作答辩。被告华毅公司辩称:原告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第一小项中载明:“若持卡人出现违约不能还款情况,乙方(原告)除严格履行催收职责外,应书面及时告知甲方(被告华毅公司),……。”然而,原告却在持卡人出现违约不能还款的第一时间里,没有及时书面告知被告,以让被告能对其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予以及时还款等,从而导致现如今被告无法控制到持卡人还款的这种局面。故原告应承担有此而造成的后果,即被告不应再承担其担保责任。出现如今的局面,其主要原因是持卡人的严重违约。被告华毅公司并没有占有或占用原告的一分钱。相反,被告华毅公司已为持卡人向原告垫付了四佰多万元,华毅公司也是受害者。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后的六个月内未向华毅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华毅公司依法应当被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魏跃华、凌本珍辩称:原告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项中载明:“……。甲方(华毅公司)全体股东将为因购买甲方产品产生透支的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认为,是否为其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其决定权在于魏跃华、凌本珍个人,而不是华毅公司。但在其《合作协议》包括担保书上却没有魏跃华、凌本珍的签名,且魏跃华、凌本珍也并非其《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合作协议》上的这条约定,对魏跃华、凌本珍没有约束力。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又提及到,华毅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载有:每位股东承诺:以个人财产但不限于现金、房产、有价证券和未收到的帐目款项等进行担保。股东会决议上这一决定,只能代表魏跃华、凌本珍个人的决定,而不能代表华毅公司的决议。因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为其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显然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所以,华毅公司在其《合作协议》上签章或作为其一方当事人予以签订,均不能代表魏跃华、凌本珍这二位股东的这一决定,只有魏跃华、凌本珍在其《合作协议》上签名才对其具有约束力。再者,在《担保书》及《承担承诺函》上均没有俩魏跃华、凌本珍个人签名,故对魏跃华、凌本珍应没有约束力。特别在《担保书》上,又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当原告在其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未向魏跃华、凌本珍主张保证责任时,魏跃华、凌本珍依法应当被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魏跃华、凌本珍的诉讼请求。原告工行巢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经营性质和主体资格。3、股东会决议,证明华毅公司为信用卡提供担保经股东会决议,股东个人担保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4、合作协议,证明华毅公司为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担保。5、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额度。6、担保书,证明华毅公司为第一被告出具了担保书。7、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数额及利息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第一被告信用卡欠款状况。9、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14年1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华毅公司、魏跃华、凌本珍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股东只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对外承担责任,该股东会决议上有改动的痕迹;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该合作协议明确载明了持卡人出现违约的时候,银行要书面及时告知华毅公司,并且这是一份格式条款合同,银行更加知道这条的重要性,正因为银行在持卡人出现违约时,没有及时告知华毅公司,导致今天华毅公司无法找他持卡人来还款,这个责任应该由银行来承担;对证据5,这份合同并非是原告与被告二、三、四所签订,所以对被告二、三、四没有约束力。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从这份担保书上看,担保人是华毅公司,不存在凌本珍和魏跃华,故该担保书对凌本珍和魏跃华没有约束力,另外该担保书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故其担保期限应该截止到2012年4月22日,在原告2012年4月22日之后的6个月内没有向华毅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华毅公司应当被免责;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份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到底欠款本息多少,只有持卡人知道;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份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到底欠款本息多少,只有持卡人知道;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吴成荣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华毅公司、魏跃华、凌本珍均未提交证据经核对,本院对原告工行巢湖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0日,被告华毅公司召开第六次股东会,公司两名股东魏跃华、凌本珍均参加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与原告开展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公司每位股东为该合作项目而产生的信用卡透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名股东魏跃华、凌本珍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毅公司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为购买甲方(华毅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且符合乙方办卡条件的持卡人给予一定透支信用额度,持卡人在该额度内以透支方式向甲方支付产品价款,并以按月等额方式向乙方归还透支资金,还款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甲方按每个持卡人透支额10%的比例向乙方存入保证金,同时甲方及全体股东为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等。2010年4月22日,被告吴成荣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成荣提供20万元信用卡透支额度用于购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华毅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公司及全体股东自愿为被告吴成荣透支信用额度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嗣后,原告为被告吴成荣提供了20万元款项。从2012年1月23日起,被告吴成荣未按约定足额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1月31日,差欠应归还的透支本金36882.01元、透支利息4246.2元、滞纳金2421.37元,合计43549.58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地址变更无法送达,于2014年4月22日撤回诉讼。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成荣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其应按照约定及规定时间偿还透支款项。现被告吴成荣未能归还全部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成荣清偿透支本金36882.01元、透支利息4246.2元、滞纳金2421.37元,合计43549.5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华毅公司、魏跃华、凌本珍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应在2012年5月25日后的六个月内,即2012年11月25日前。现原告对被告华毅公司、魏跃华、凌本珍的主张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故其要求被告华毅公司、魏跃华、凌本珍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款透支本金36882.01元、透支利息4246.2元、滞纳金2421.37元,合计43549.5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按照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吴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