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洪阳、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洪阳,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市双高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王洪阳。委托代理人曹君,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增、孙丰强(实习律师),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新泰市双高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存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增、孙丰强(实习律师),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洪阳与被申请人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佐集团)、新泰市双高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高矿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洪阳诉称,2014年9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股权出质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高佐集团累计欠申请人借款本息1000万元。被申请人双高矿业以其在山东健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31%的股权作为质押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高佐集团未还款,经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高佐集团辩称,根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截止2015年3月28日结欠申请人本息1000万元,主合同的债务数额是多少,是怎样构成的,本金、利息是多少,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案属特别程序审查案件,对主合同的债权债务数额有实质性争议,应按诉讼程序来进行审理。被申请人双高矿业辩称,双高矿业属国有独资企业,由新泰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行使出资人职责,根据现有材料,双高矿业与申请人签订的股权出质合同未��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和授权,该质押效力有待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需经出让股权的公司股东及董事会同意。双高矿业与申请人签订的股权出质合同中同意自愿将质押的山东健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1%的股权折价依法变更转移给申请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借款合同的标的及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属有实质性争议,应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王洪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洪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王洪阳负担。审判员 李新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