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1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查卉川,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武、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卉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何某某与刘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8月,双方再次为琐事争吵,何某某遂离家外出,音讯全无。2014年底,在得知何某某回到其娘家后,刘某某即去迎接回家未果。请求判令: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2、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其中:现金10000元、首饰若干)。何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何某某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三日)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近年,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中,刘某某有和好的意思表示。虽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对讼争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双方只要能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故对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之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