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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连全与周兴垚、周俊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全,周兴垚,周俊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李连全委托代理人张世昌,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垚委托代理人冀占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为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连全诉被告周兴垚、周俊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昌,被告周兴垚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占营,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全诉称,2015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周兴垚驾驶车牌号为津Q×××××的小客车与原告李连全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连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侦查认定,被告周兴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经鉴定,原告李连全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认为,被告周兴垚为肇事司机,被告周俊国系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36.58元、误工费11325.26元、护理费55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2120元、自行车损失费1870元、评估费250元、病历复印费14元、义齿丢失损失费4200元,以上总计为112387.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560.87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原告李连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周兴垚的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证据2,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诊断证明书9份、医疗费单据(金额为35407.88元)、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手册两份、复印费票据1张。证据3,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工本照相费票据1张。证据4,蓟县杨津庄镇小漫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7份,用以证明原告李连全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据5,交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被送往医院时开支交通费1200元。证据6,蓟县村级医疗机构处方单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义齿损失费4200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开支的病历复印费、电动车评估费及伤残鉴定费。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兴垚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兴垚,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被告周兴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03.87元、押金4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周兴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俊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俊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未加盖公章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周兴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周兴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并非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其不足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并非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鉴定部门的意见为,原告李连全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原告李连全的误工期评定为鉴定所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12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7时20分,被告周兴垚驾驶登记在被告周俊国名下车牌号为津Q×××××号小型客车在津围公路上仓镇渔阳酒厂路口处与原告李连全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连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兴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连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后一直在家休养。期间,原告去蓟县人民医院复查9次。原告共计开支医疗费35407.88元(其中被告周兴垚为原告垫付7903.87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2-7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伤、下颌骨骨折等。2015年6月17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连全的误工期评定为鉴定所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12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有父亲李柱,1925年3月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现共有五名子女,之子李连付、李连全、李连占;之女李文香、李风香。再查,被告周兴垚驾驶的津Q×××××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兴垚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李连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兴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连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双方的责任。被告周俊国虽系机动车所有人,但未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周俊国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兴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6197.45元,本院经核实为35407.8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病历复印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义齿丢失损失费4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连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407.88元、误工费11325.26元(92.83元/天×122天)、护理费5569.80元(92.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35401.90元(17014元∕年×20年×10%+13739元∕年×5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20元、自行车损失费187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病历复印费14元,以上总计102608.8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周兴垚主张已为原告垫付7903.87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496.96元(误工费11325.26元、护理费5569.80元、伤残赔偿金3540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自行车损失费1870元、工本照相费50、评估费80元)。以上总计70496.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兴垚赔偿原告医疗费254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20元、评估费120元、病历复印费14元,以上总计32111.88元的80%,即25689.50元,扣除已垫付的7903.87元,再给付原告17785.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周兴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周兴垚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咸西康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