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周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周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良,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周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3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姚某某担保。被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姚某某签名担保。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该款是徐建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我是担保人。因徐建新逃跑,由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息共计110000元。我已经给付原告30000元,其余款项需要向徐建新追讨才能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配合被告向徐建新追讨借款,并免除姚某某的担保责任。被告姚某某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2012年2月15日,有周杰担保,徐建新向原告借款。因徐建新未能归还借款,由周杰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本息110000元的借条,我签名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原告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周某某以周杰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整,由被告姚某某签名担保。2014年12月14日,姚某某经手支付了原告20000元,并在借条上批注。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9万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即使按被告陈述该债务系承受了他人的借款债务,则该借条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后所变更的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某某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由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还款30000元,除原告认可的20000元外,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余10000元的还款情况,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9000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文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