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勾长站与王金库、赵秋波、王可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长站,王金库,赵秋波,王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勾长站,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王金库,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赵秋波,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王可,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勾长站与被告王金库、赵秋波、王可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长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库、赵秋波、王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勾长站诉称:被告王金库和赵秋波系夫妻,2013年6月4日王金库、赵秋波向勾长站借款本金39000元,约定月利2分,被告王可为王金库、赵秋波借款担保,并且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在此之后经原告催要偿还2000元,剩余借款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55720元(利息月利2分计算,直至计算到履行完毕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王金库、赵秋波、王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王金库、赵秋波向勾长站借款本金39000元,口头约定月利2分,被告王可为王金库、赵秋波借款担保,王金库、赵秋波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经勾长站催要偿还2000元,尚欠勾长站借款本金37000元。王金库与赵秋波系夫妻。本院认为:王金库、赵秋波向勾长站借款本金29000元及王可担保的事实存在,王金库、赵秋波借款、王可担保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勾长站可随时主张权利。王金库、赵秋波借款后偿还勾长站借款本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借款只是口头约定月利2分,被告未出庭无法确认是否约定利息,故对勾长站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王可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王金库、赵秋波的借款承担给付义务。王金库、赵秋波、王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库、赵秋波、王可给付原告勾长站借款本金37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金库、赵秋波、王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勾长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金库、赵秋波、王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江审 判 员 王抒芳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亚红 来源:百度搜索“”